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9號原告 胡惠姿 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力宇璋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追加順富發水電工程行即 林秀香祥益 工程行即 李振聲 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與被告力宇璋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307,2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追加之訴,乃本院刑事庭裁定將原告對於被告力宇璋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規定,自應其訴訟標的價額4,307,215元,繳納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43,66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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