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曲德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106年度偵字第83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曲德新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包、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曲德新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0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3月22日出所,迄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於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6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另於87年間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⑤再於88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各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79號裁定就不得減刑之③及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②減為有期徒刑3月,⑤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②及⑤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6樓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上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警員上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並向警坦承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曲德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為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該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所涉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係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件查獲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乙節,據覆:「於106年02月18日15時10分許,職 許時瑜廖建森 擔服邏勤務,於○○區○○街○○號前查獲曲德新為毒品通緝犯,當時職詢問渠住家房間內有無其他違禁物品,渠主動向警方坦承房間內有使用過之毒品殘渣袋及吸管,本案曲嫌當時確實是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房間有違禁物品,有自首之情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6年6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1060016092號函及後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銷燬及沒收:
1.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包、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分別有海洛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可佐,上開扣案物與毒品無從完全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2.被告用以犯本案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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