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軍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軍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相關之沒收),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有施用毒品,惟僅係因警方誤導所為杜撰之詞,姑不論被告之自白出於不正方法並無證據能力,即令被告之自白得作為證據,惟既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不得僅因被告曾經自白,即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認於106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手背之事實(見警卷第11至12頁,毒偵卷第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應該是106年8月26日早上在我家,把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106年8月27日下午只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見並無被告上訴所稱因警方誤導而承認於106年8月26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失之無據而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殆無疑義。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就自白之任意性與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前者係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具有否定自白證據適格性之機能,後者則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依判例,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可參。承上說明,被告上開意旨並未指摘其2次施用毒品之自白犯罪,係出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是其上開自白之任意性殆無疑義,即無該條第1項規定否定自白證據能力之問題,且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0.42公克)、注射針筒2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佐,另被告於106年8月27日20時30分經警採驗尿液,驗呈海洛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嗎啡(為海洛因之代謝反應)閥值高達364865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閥值分別高達8960ng/ml、155780ng/ml,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且參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不同,施用方式、施用毒品種類均有不同,衡情被告當不可能發生混淆,且被告尿液檢驗閥值數據甚高,且嗎啡之檢驗閥值高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檢驗閥值一倍以上,是被告接連2天施用毒品,先是海洛因混合安非他命一併施用,後是單獨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僅有被告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