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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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字第31號原告 黃建益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並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訴狀表明被告姓名、住所、具體訴之聲明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收受(卷1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