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8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富野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㈡被告甲○○呼氣酒測值達0.96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紙;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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