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啟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啟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伍玖貳參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MDMA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內有2顆,淨重0.59
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內含藍色圓形錠劑及碎塊,驗餘淨重0.5923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藍色圓形錠劑2顆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101年
7月1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2125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頁反面),而員警於攔檢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以其智識程度應可知悉MDMA乃法律禁止持有及施用之毒品,猶因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惟念其持用本件毒品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內含藍色圓形錠劑及碎塊,總淨重0.594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92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
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12722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MDMA之分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MDMA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08號被告 吳啓弘 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啓弘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2時35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1小包(內有2顆,淨重0.594公克)。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啓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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