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花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花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花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 謝宏銘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記載,應補充為「謝宏銘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枋寮水底寮郵局帳戶」;暨證據欄補充「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僅於民國104年間有1次公然侮辱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以前述手段詐領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宏銘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薄弱,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詐領之金額於當日全數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並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謝宏銘之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105偵921號卷第9、12頁),暨考量被告之年紀尚輕、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微、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於主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詐取之金額全數返還被害人,業如上述,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僅於104年間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再告訴人亦於偵訊中表示對於被告之行為不願再予追究,有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