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證據名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嘉雄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從事粗工、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986號被告林嘉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32號、101年度簡字第9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案則於10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5年4月15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6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當場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之供述│⑴被告林嘉雄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10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事實。│││:H0000000號)、採尿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觀察、勒戒完畢後,再犯施│││簡表各1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再││││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