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3號聲請人 張育瑋 律師即被繼承人 林翠霞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翠霞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必要費用酌定為新臺幣31,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翠霞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經選定為林翠霞之遺產管理人在案,已執行遺產管理事項有調查製作遺產清單等,聲請人就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製作遺產清單,並進行與台新銀行之訴訟以和解告終,然因被繼承人僅有價值低廉的持分土地、已報廢且尋覓無蹤之18年汽車,及僅有1,132元之遺產管理人帳戶存款(其中開戶現金1,000元為遺產管理人代墊),故均無債權人願聲請強制執行。為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林翠霞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5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例行性事務外,尚就債權人所提清償借款事件成立和解,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及墊付管理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31,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其聲請核定如主文所示之費用,並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先分配。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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