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5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
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且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前,惟本條項僅係將大法官解釋予以明文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適用法律原則,逕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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