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元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元亨於民國104年4月7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山腳往南崁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適時有告訴人 江依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陳元亨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而遭被告陳元亨之自用小客車超車而擦撞,致告訴人江依蓁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髖部、左臉、左膝、左足、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元亨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陳元亨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4年
4月7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經彼等均於104年4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此有本院105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嗣告訴人另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乙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且該刑事撤回告訴狀所載戶籍地、聯絡電話,經核均與卷存者相同(見偵卷第10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2頁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個人資料欄)。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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