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彼此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於民國96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警衛室前,徒手推甲○○○,致其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左手肘瘀傷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家暴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