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沈裕傑
被 告 卓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
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
費或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
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
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
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約定條款第16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5月26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2萬0017元款項尚未清償,且已
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
利,而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
第1項),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
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帳務查詢為證。其中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