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18號

原告 趙振佑 住南投縣○○鄉○○路00巷00號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投監四字第65-ZBC372037、65-ZBC373070、65-ZBC373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53分許、113年5月21日9時5分許、113年5月23日8時43分許,駕駛翔毅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毅公司)所有、牌照號碼521-Q9號營業大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22.7公里處之地磅站(下稱系爭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警對車主翔毅公司逕行舉發。嗣翔毅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於113年8月20日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ZBC372037、65-ZBC373070、65-ZBC373071號裁決,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系爭車輛為空車,未裝載任何貨物,且剛進入這行不久,聽前輩說空車不須過磅,所以沒注意那麼多,才會逃磅。而且科學儀器也會故障,所提供照片說系爭車輛是封閉式車廂,也無法佐證系爭車輛內部有裝載貨物。何況超載處罰3張罰單最多5萬元,原告哪有可能故意逃磅被處罰27萬元?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地磅站設有動態地磅系統,系爭車輛通過時顯示超過其核定總重17公噸,原告辯稱係空車自不可採信。且當時系爭地磅站前告示牌燈號運作正常,原告未依「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㈡處罰條例:

  ⒈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四、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違規採證照片、動態地磅資訊設置說明圖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使用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0388號函、113年8月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1821號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如汽車並未裝載貨物,未依指示過磅,似即不應受罰。然汽車實際上有無裝載貨物,有時不能依其形式外觀明確察知,例如貨櫃車或封閉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未經過磅,自無從知悉,此時即使內部並未裝載任何貨物,基於執法當時無從查悉,為避免取締困難,並恐違規超載而嚴重危害公眾交通安全,應認仍有依指示或指揮過磅之義務。反之,如屬開放式車斗或板車等相類車輛,其有無裝載貨物,外觀上可一望即知,此種情形,汽車駕駛人未依指示過磅,即不得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詳言之,如外觀上顯未裝載貨物,任何人一望即知,此時仍課予汽車駕駛人過磅之義務,不僅於嚴罰超載藉以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無任何助益,更增加當事人及交通執法無謂之成本負擔,並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明文規定之內容不合。據此,關於「汽車裝載貨物」此一處罰要件,自應解為「汽車有裝載貨物或有裝載貨物之可能」,而排除「一望即知未裝載貨物」之情形,始為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解釋。

㈢經查,系爭車輛為封閉型車斗之貨車,其內部有無裝載貨物,並非一望即知,依上開說明,即有依指示過磅之義務。且系爭地磅站設有動態地磅系統,該系統係於國道主線設置3道門架,第1道門架偵測車輛總重及辨識車輛車號;當地磅站開磅時,第2道門架「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標誌上方之閃光燈會啟動閃光;明顯未超載之貨櫃車車號會顯示於前述標誌右側之CMS,該車即毋須進入地磅站過磅。若CMS未顯示經過之貨櫃車車號,則該車須依標誌指示進站過磅,否則視為逃磅。本件系爭車輛經過系爭地磅站前,分別於113年5月7日7時53分許、113年5月21日9時5分許、113年5月23日8時43分許經動態地磅系統測得總重為19.65公噸、19.85公噸、19.44公噸,而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17公噸,且當時系爭地磅站出口閃光燈號誌係開啟狀態,有動態地磅系統偵測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車輛當時係有載運貨物,並經告示牌顯示必須過磅,原告自應依指示過磅而不得逃磅。原告空言質疑該測重數值,辯稱當時係空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雖另表示其初入本行,經前輩告知,空車無須過磅才會逃磅云云。然如前說明,除非一望即知未載運貨物,或經告示標誌顯示無須過磅之情形外,均應依指示過磅。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駕車上路應遵守者為「交通法規」,而非「前輩說法」,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法官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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