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29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黃彣堯 被告 李松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已於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8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5月8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7月2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5年2月25日),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8242元(內含本金49萬9335元、利息54萬8907元)未按期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萬9335元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滯利息,又訴外人台新銀行於95年
9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本件借款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對債務人自公告日起已生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日報公告影本、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雲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1395元原告已預納合計1萬13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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