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德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德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惟仍始終未能戒除毒癮,反覆再犯,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