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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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恒源選任辯護人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恒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
5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至9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分別更正為「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恒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與 陳進 富、 陳建宏 、 陳韋 廷、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李宜 霖、 楊傳 江、 陳一蒼 、 陳建男 、 陳永坤 、 褚柏銘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 李宜霖 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瓦斯長槍恫嚇被害人李宜霖、 楊傳江 、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柏銘等人,使被害人等人心生畏懼,危害被害人等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當時一時氣憤所為,惡性尚非重大,暨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共犯之刑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不具殺傷力之M800型瓦斯長槍1支,雖係被告持以本案恐嚇犯行所使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瓦斯長槍仍存在而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宣告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且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908號被告張恒源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恒源(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李宜霖前有債務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先於民國98年3月23日某時,向友人 莊鴻銘 (所涉幫助恐嚇害安全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借用不具殺傷力之M800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支。其後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進富 、陳建宏、 陳韋廷 (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前,因知該址屋內聚集李宜霖及李宜霖之友人楊傳江、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柏銘等人,張恒源遂與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害安全罪嫌之犯意,由張恒源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陳建宏持不具殺傷力之不明槍枝、陳韋廷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持未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疑似散彈槍,朝復興新聞蘆洲分社內射擊,陳進富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李宜霖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恒源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白。│陳進富、陳建宏、陳韋廷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不具殺傷力槍枝朝復││││興新聞蘆洲分上內射擊之事││││實。│├──┼───────────┼────────────┤│2│同案被告陳進富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偵查中之供述。│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2、知悉被告攜帶1把短槍,││││後座同行之人有1人攜帶││││1把用行李袋裝之長槍之││││事實。│├──┼───────────┼────────────┤│3│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偵查中之供述。│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2、坦承至上開地點,持不││││明槍枝恐嚇李宜霖等人││││之事實。│├──┼───────────┼────────────┤│4│同案被告陳韋廷於警詢及│1、坦承於上開時、地,搭│││偵查中之供述。│乘被告駕駛之車輛至上││││開案發地點之事實。││││2、坦承持上開瓦斯長槍1把││││,至上開地點恐嚇李宜││││霖等人之事實。│├──┼───────────┼────────────┤│5│同案被告莊鴻銘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不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1把││││予被告之事實。│├──┼───────────┼────────────┤│6│證人楊傳江、證人李宜霖│1、於上開時、地,在復興│││、陳永坤、褚柏銘於警詢│新聞蘆洲分社泡茶聊天│││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遭人持槍射擊之事實│││一蒼、陳建男於警詢中之│。│││證述│2、告訴人楊傳江受傷之事││││實。│├──┼───────────┼────────────┤│7│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於│1、被告聯絡莊鴻銘,並與│││98年3月25日出具之乙種│陳進富、陳建宏、陳韋│││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廷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翻拍照片20張、現場照片│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間│││12張、蘆洲分局轄內楊傳│,至復興新聞蘆洲分社│││江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開槍之事實。│││1份、車籍資料1份、通聯│2、上開行為至告訴人楊傳│││調閱查詢單1份。│江受有右側大腿及雙側││││臀部槍傷等傷害之事實││││。│├──┼───────────┼────────────┤│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本件犯罪事實。│││步檢視報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書各1紙。││├──┼───────────┼────────────┤│9│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同案被告莊鴻銘因犯本件幫│││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助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決│││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1份│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案│││。│被告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建宏、陳韋廷、陳進富、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李宜霖等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末告訴人楊傳江告訴暨報告意旨就告訴人所受右側大腿及雙側臀部槍傷等傷害,雖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查,被告糾眾至復興新聞蘆洲分社開槍,係導因於被告與李宜霖間之債務糾紛,尚難認依此等恩怨被告主觀上即有何等致人於死之犯意存在,又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宜霖、陳一蒼、陳建男、陳永坤、褚柏銘等人係在上址屋內泡茶聊天時,遭人自屋外開槍射擊,告訴人及被害人未能辨識開槍者為何人甚或何人開槍擊中告訴人等情,經告訴人楊傳江、被害人李宜霖、陳永坤、褚柏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亦經被害人陳一蒼、陳建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因現場開槍者非僅一人,被告所持用之手槍復未經扣案,客觀上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為,自難遽令擔負殺人未遂或傷害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出於同一之開槍行為,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