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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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相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3
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相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相源與 李詠薇 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2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因2人對於子女管教問題而起口角,陳相源及李詠薇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造成李詠薇及陳相源均受有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及四肢多處挫傷、抓傷,期間陳相源並基於恐嚇危害李詠薇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對李詠薇恫嚇稱「要殺死李詠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使李詠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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