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永
馬中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5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大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中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高大永前 於民國91年間因犯背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1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
4月21日易科罰金;嗣又於93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0號裁定就背信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再與詐欺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指揮執行,以其於95年4月21日就背信罪原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易科罰金,致減刑並定刑後已無殘餘刑期需執行簽結而執行完畢。高大永另於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陳淑惠 於96年10月24日曾委託「華鑫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鑫公司」)代其向債務人 李茂誠 追討新台幣(下同)622萬元之債務,並由該公司員工高大永負責承辦,亦因而認識高大永之同事馬中恆。惟該次陳淑惠依約給付手續費6萬元及民事假扣押聲請之擔保金35萬元後,高大永並未順利完成受託之事務,且嗣後華鑫公司結束營業,陳淑惠所給付之上開擔保金等款項未能取回,陳淑惠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高大永提出告訴(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高大永遂與陳淑惠簽定和解書及委託書,高大永承諾對陳淑惠負有40萬元之債務,並以高大永個人名義再次受陳淑惠委任向李茂誠追討債務,但仍無進展,且高大永又避不見面,陳淑惠僅能透過其同事馬中恆傳話。嗣陳淑惠索性主動與馬中恆聯繫欲再次委託向李茂誠催討債務,馬中恆遂邀原承辦人高大永一同於98年10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陳淑惠之上班處所,再次受陳淑惠之委託,代其向李茂誠催討債務。馬中恆、高大永二人與陳淑惠簽定委託書,約定本次處理之手續費為5萬元,並以李茂誠償還之款項之三成作為馬中恆及高大永之報酬,且約定高大永欠款部分應自債權人給付之佣金中扣除40萬元。馬中恆、高大永受陳淑惠之委任後,明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街○段○○巷○弄8之4號(○○○鄉○○段189建號)建物原雖登記於李茂誠之妻 陳艷卿 名下,惟已於96年8月2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 謝昇宏 所有,而該現任屋主謝昇宏並未同意將上開房屋過戶給陳淑惠,詎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馬中恆向陳淑惠佯稱:已查明李茂誠名下有房屋
1間,已過戶予人頭,但業與該人頭協議可將該房屋過戶予陳淑惠等語,藉此向陳淑惠索取辦理過戶所需代書費3萬元,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30日,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代書費3萬元交付予出面取款之高大永,並同時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嗣因該屋遲未辦理過戶,高大永、馬中恆亦均無法聯繫,陳淑惠始知受騙。
三、案經陳淑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馬中恆、高大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第56頁正面、本院卷一第96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其中就被害人陳淑惠所提出其所書寫之記事簿(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5至6頁),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高大永對於上開記事簿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認有證據能力之規定,應認該記事簿無證據能力,惟得為彈劾證據,至於在審理時就該記事簿所記載之內容詰問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所得之證詞,既屬證人於審判時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外,其餘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大永、馬中恆固坦承於98年10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陳淑惠之上班處所,受陳淑惠之委託,代其向案外人李茂誠催討債務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高大永辯稱:因之前伊負責處理向李茂誠追討債務之案件未順利完成,與陳淑惠達成和解而積欠陳淑惠40萬元,故之後陳淑惠找馬中恆接辦李茂誠案時,伊僅是被動參與。況伊僅負責調查,查悉李茂誠在龍壽街有1間房子,但過戶給謝昇宏,合理懷疑是假過戶給人頭,故將調查的情形向馬中恆報告,但與陳淑惠聯繫的是馬中恆。且陳淑惠對伊已不信任,故不會交付任何款項給伊,亦未以房屋過戶為名向陳淑惠收取代書費3萬元云云;被告馬中恆辯稱:僅簽約時向陳淑惠收取5萬元之費用,並未佯以房屋過戶為由向陳淑惠收取代書費3萬元,至於其他聯絡事項,均係由高大永告知伊後再轉述給陳淑惠知悉云云。經查:
㈠陳淑惠前於96年10月24日曾委託華鑫公司代向債務人李茂誠
追討債務,並由該公司員工高大永負責承辦,該次陳淑惠依約給付手續費6萬元及民事假扣押聲請之擔保金35萬元後,高大永並未順利完成受託事務,且陳淑惠未能取回上開擔保金等款項,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高大永提出告訴,高大永遂與陳淑惠簽定和解書及委託書,高大永因此積欠陳淑惠40萬元(即前開手續費及擔保金),且以高大永個人名義再次受陳淑惠委任向李茂誠追討債務,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66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高大永復未與陳淑惠聯繫,陳淑惠均需透過其同事馬中恆傳話,嗣陳淑惠索性主動與馬中恆連繫欲再次委託向李茂誠催討債務,馬中恆遂邀原承辦人高大永於98年10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陳淑惠之上班處所,再次受陳淑惠之委託,代其向李茂誠催討債務,馬中恆、高大永二人與陳淑惠簽定委託書,約定處理之手續費為5萬元,並以李茂誠償還之款項之三成為馬中恆及高大永之報酬,且約定高大永欠款部分應自債權人給付之佣金中扣除4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馬中恆、高大永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98年10月7日馬中恆、高大永(即契約甲方)與陳淑惠(即契約乙方)簽立之委託書影本1份(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12至15頁)、96年10月24日華鑫公司與陳淑惠簽立之委託書、債權讓與契約書、98年2月2日高大永與陳淑惠之委託書各1份(以上均影本,見同上他字卷第91至94頁、第95頁、第99頁)附卷可稽,足認98年10月7日被告馬中恆及高大永共同以其個人名義受陳淑惠之委任而向案外人李茂誠催討債務之情,應堪認定。
㈡再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段○○巷○弄8之4號
(○○○鄉○○段189建號)之建物原確係登記於李茂誠之妻陳艷卿名下,於96年8月2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謝昇宏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9日 蘆地登 字第0990007516號函暨所附該建號建物之異動索引1份附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110至112頁)。惟該現任屋主謝昇宏並未同意將房屋過戶給陳淑惠等情,亦據被告高大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而被告馬中恆於審理時亦證稱:未見過人頭,伊未與人頭聯絡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又被害人陳淑惠於98年10月7日再次委任被告馬中恆及高大永二人後,係由馬中恆告知李茂誠有一間房子過戶給人頭戶,而該間房子可過戶給陳淑惠此一訊息,故陳淑惠為辦理該過戶事宜,於98年11月30日交付代書費3萬元並由高大永出面收取,另亦同時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等情,亦經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背面以下至第
127頁)。雖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證稱:共交付予馬中恆22萬元(即除10萬元為馬中恆與陳淑惠間私人借貸外,另共12萬元即為簽約時5萬元之手續費、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9日各2萬元之交際費及98年11月30日代書費3萬元之加總),但他們都是二人(指高大永與馬中恆)一起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83頁),惟其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由高大永出面收取代書費3萬元及相關文件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正面),前後雖有不一致,但訊之證人陳淑惠證稱係因當時係委託被告二人辦理,故未區分款項是付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正面),況如前述,被告馬中恆及高大永係共同受陳淑惠之委任,故證人陳淑惠於偵查時未刻意區分係何人出面收取款項而為證述,應與其所認知相符,難指為瑕疵,是其於審理時證稱實係由高大永出面收取等情,應堪採信。綜上,被告二人既明知上開房屋現任屋主並無過戶房屋之意,顯無為辦理過戶而收取代書費之需要,但卻仍佯以代書費之名目向被害人陳淑惠收取款項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被告二人以不實之房屋過戶訊息而詐騙被害人陳淑惠之上開財物乙節,亦足認定。至於被告二人雖皆否認有向陳淑惠收取代書費3萬元及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被告高大永復稱:僅負責將查得之資料向馬中恆報告云云,被告馬中恆則辯稱:僅單純轉述被告高大永之話語云云,惟被告二人均共同受陳淑惠委託辦理向李茂誠催討債務之事,且係由被告馬中恆與陳淑惠聯繫上開過戶事宜,由被告高大永出面收取代書費及印鑑證明等物,均如前述,而被告馬中恆於偵查中亦坦承曾向陳淑惠收取22萬元,是與高大永一起收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第124至125頁),是其等均知悉並無房屋過戶之事,猶假藉代書費之名目向被害人陳淑惠索款,則不論實際由何人負責通知、何人負責出面受領該筆款項,僅係共同正犯間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以達其共同目的之犯意,自無解於被告二人共同詐欺之罪責,被告等否認犯罪,且相互推諉卸責,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大永、馬中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高大永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判決、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被告高大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馬中恆前於88年間及90年間因犯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8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於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就詐欺罪部分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8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出監。而該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被告馬中恆曾於91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有被告馬中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開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仍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316號判決意旨參考),故被告馬中恆所犯前開詐欺及傷害二罪雖均已執行,然因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現仍執行中,且與前開二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所犯詐欺及傷害二罪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本件認被告馬中恆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受被害人委託辦理向他人追償債務之機會,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詐得之款項數額非鉅,惟仍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犯後相互推諉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中恆、高大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8年10月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陳淑惠之上班處所,向陳淑惠表示可代其向債務人李茂誠追討債務,聲稱已查明李茂誠名下有房屋1間,然已過戶予人頭,佯稱已與該人頭協議,如給付一定價金,該人頭即將該房屋過戶予陳淑惠,使陳淑惠之債權得以受償,惟須手續費及與人頭之協議費用等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渠等簽訂委託書,並交付手續費5萬元,復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9日各交付2萬元,做為與人頭之協議費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㈢有關被告等被訴詐取手續費5萬元部分,訊據被告馬中恆、
高大永均坦承簽約當時向陳淑惠收取5萬元之手續費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惠證述情節相符。惟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會找高大永是因為看廣告,但該次沒有辦成,後來伊認為馬中恆也不錯,所以重新寫委託書,想要把錢要回來,而且中間他們處理也有一些資料是他們知道的。98年10月7日這次是伊主動向馬中恆提再次委託之事,委託當時並沒有提及李茂誠名下有房屋1間,然已過戶予人頭,如給付一定價金,該人頭即可將該房屋過戶予伊使債權得以受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正面),顯見該5萬元乃被害人陳淑惠委託被告二人再次向李茂誠催討債務之對價,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等以不實之訊息使被害人陳淑惠陷於錯誤而簽約,則陳淑惠依其自身之意願決定簽約並給付5萬元,並未陷於錯誤,而被告等依雙方之委託而收取手續費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詐欺罪相繩。至於該契約雖約定簽約後1個月內未完成,應退還手續費等語,惟此乃事後契約之履行問題,要難憑事後未依約返還款項一事反面推論締約初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害人陳淑惠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9日各交付2萬元部分,訊據被告馬中恆、高大永雖均否認有收受該2筆款項,惟證人陳淑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業已交付上開2筆款項予被告二人明確,而被告馬中恆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對曾收受上開款項未予爭執,是被害人陳淑惠於於98年10月26日、98年10月29日各交付2萬元予被告馬中恆、高大永乙情,應堪認定。惟就該2筆款項交付之原因乙節,證人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2筆款項之用途是交際、斡旋費,請人頭吃飯、與人頭互動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且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段○○巷○弄8之4號(○○○鄉○○段189建號)之建物原確係登記於李茂誠之妻陳艷卿名下,於96年8月2日因買賣而過戶登記予謝昇宏等情,已如前述,亦可認被告等稱李茂誠在龍壽街有1間房子,但已過戶給他人乙情非屬虛構,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自始即無與該屋主協談之意而向被害人收取上開辦事費用,則被告等以與現任屋主交際應酬為名而向被害人陳淑惠索取款項,難斷言自始即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有施用詐術之舉。至於被告等收款後,改變心意未前往與現任屋主協商,甚或協商不成遭拒而未將剩餘款項交還,乃事後履約問題,與詐欺罪之成立無涉。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就上開部分不足證明被告二人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前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係利用被害人陳淑惠委託其代為催討李茂誠債務之同一機會,多次巧立名目對被害人陳淑惠為詐欺取財犯行,則其等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在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