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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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曾慶祥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適警方執行線上巡邏勤務,見被告行跡可疑,為警實施攔查,發現被告身上帶有酒氣,警方於同日23時24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等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9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4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由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4516號駁回再議確定(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油漆工(見109年度偵字第4368號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惟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件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68號被告曾慶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祥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24分許,於服用啤酒1罐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69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曾慶祥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慶祥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