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鈴(原名林均艾、林沁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
㈡增列證據:
⒈被告林美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 陳雍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
⒊告訴人 黃麗滿 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⒋告訴人 葉筠梓 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因
而幫助該不詳之人詐騙、侵害告訴人黃麗滿、陳 金龍 及葉筠梓之財產法益,所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論以犯罪所生損害較高之一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僅係本案行騙者收領
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熟識之
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 陳金龍 調解成立,允諾自109年
9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陳金龍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其餘告訴人迄未對被告求償),並在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
施行,依其修正說明,係將洗錢行為之處罰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次考量洗錢罪之前置犯罪,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作不法原因之聯結,舊法之前置犯罪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過度限縮洗錢罪之成立,且其中第3條第2項所列舉之犯罪須以犯罪所得達500萬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現行法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之犯罪所得,故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致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乃參酌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以下簡稱FATF)2012年第3項建議(以門檻式規範者,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新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明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
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另配合前述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其處罰不再區分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合併列為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說明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固示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包含「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然個案情節是否構成洗錢罪,仍應就立法意旨及主觀、客觀構成要件逐一涵攝,非可一概而論。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方面將「特定犯罪」之門檻定為「最輕
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一方面僅以「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500萬元」為由,刪除其他較輕之罪犯罪所得須達500萬元以上之要件,逕將最輕本刑為「罰金」之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4條重利罪及第
349條贓物罪均納入「特定犯罪」規範,界定「特定犯罪」之標準明顯不一致,卻無合理之論述。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洗錢行為之刑罰(前者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合併加重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最重本刑統一定為7年有期徒刑,且原「得併科罰金」修正為「應併科罰金」),並未敘明理由,亦未依行為人所犯特定犯罪之罪質輕重異其處罰,使觸犯前述輕罪而構成洗錢行為者,均應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有最重本刑封鎖作用,無法解決前述量刑失衡之問題),是於個案適用上,應予從嚴認定,檢察官亦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意圖」。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說明第2點明載「洗錢犯罪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足見其立法意旨所規範之洗錢行為須具有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之特性,例如以化整為零、化零為整之方式,將同一特定犯罪所得分散至不同金融帳戶與合法資金混合,或將不同來源之特定犯罪所得匯入同一金融帳戶再轉換為支票流通,使不法資金流入合法交易市場,並複雜化資金流向以增加追查困難。而行騙者使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功能,直接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資金流向明確,可經由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加以追蹤,並未刻意使金流複雜化,亦未使不法資金融入合法交易或形成虛假之交易外觀,毋寧只是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工具,此與使用他人承租之倉庫收領贓物之情形,並無二致,應非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堵之洗錢行為。至上開行為雖提高偵查機關追查行騙者真實身分之困難性,然掩飾犯罪乃人之常情,倘未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即不得僅以「阻撓偵查」為由,無限上綱將所有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特定犯罪所得者均論以洗錢罪。
㈤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持以提領告訴人黃麗滿、陳金龍及葉筠梓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尚無法據以認定該不詳之人使用人頭帳戶係出於洗錢之意圖,自更無從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告訴人黃麗滿、陳金龍及葉筠梓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匯入後旋即遭提領殆盡(見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卷第41頁、第164-5至164-7頁),並無混合贓款、層轉贓款、使金流複雜化或製造虛假交易外觀之舉,依前述說明,客觀上亦難認屬洗錢行為。
㈥綜上所述,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茲因檢察官認被告被訴
洗錢部分與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爰不另為被告被訴洗錢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76號被告林美鈴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鈴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2日10時36分許,假冒親友,去電黃麗滿佯稱急需用 錢云云 ,致黃麗滿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5分許前往彰化銀行斗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林美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黃麗滿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9月2日11時許,假冒親友,去電陳金龍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金龍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美鈴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陳金龍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08年9月2日16時許,假冒親友,去電葉筠梓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葉筠梓陷於錯誤,於翌(3)日14時4分許、15時23分許,分別前往中壢興國郵局、中壢環北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林美鈴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因葉筠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滿、陳金龍、葉筠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美鈴於偵查│訊據被告林美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中之供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遭友人 黃忠昆 (音同)竊取,伊在││││108年5月認識黃忠昆(音同),106││││年8月黃忠昆(音同)來住伊家時竊││││走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伊發││││現存摺跟提款卡遭竊後立刻掛失,││││上開2個帳戶都在107年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然被告先自承其108年5││││月始認識黃忠昆(音同),後稱存摺││││、提款卡於106年8月即遭竊,其說││││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且被告辯稱其││││上開2帳戶於107年即遭列為警示帳││││戶,惟該2帳戶於108年時仍有提領││││紀錄,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二)│告訴人黃麗滿、陳│告訴人等於上述時間接獲詐騙電話│││金龍、葉筠梓於警│,嗣受騙轉帳匯款之經過。│││詢中之指訴。││├───┼────────┼───────────────┤│(三)│告訴人黃麗滿、陳│證明告訴人等於上述時間轉帳匯款│││金龍、葉筠梓之匯│上述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款單據、被告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之前述中華郵政帳│事實。│││戶、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之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