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甲○○○
壬○○己○○戊○○辛○○庚○○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被告丑○○
辰○○卯○○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寅○○被告丁○○
癸○○○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張坤讚 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0之五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一九0之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內編為一九0之五一號部分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內編為一九0之二七0部分面積一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張坤讚原共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190之51地號、地目建、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訴外人張坤讚於民國82年1月2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里鄉○○路○○○號及918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916號建物、918號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內編為190之270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內編為190之51號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其中916號建物為被告共同使用,目前出租予訴外人 張錦煌 ,918號建物則由原告所使用,目前出租予訴外人 方春美 ;而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759條第1項、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壬○○、己○○、戊○○、辛○○、庚○○
、子○○、丑○○、辰○○、卯○○、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到庭均表示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取得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與訴外人張坤讚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訴外人張坤讚於82年1月26日死亡後,由其子女即被告甲○○○、丁○○、癸○○○、乙○○及訴外人黃 張淑瑛 、許 張淑香 繼承,又訴外人黃張淑瑛於84年12月24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丑○○及子女即被告寅○○、卯○○、辰○○、子○○繼承,另訴外人許張淑香於85年8月2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壬○○及子女即被告己○○、戊○○、辛○○、庚○○繼承,而被告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張坤讚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事實,
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復為被告丁○○、癸○○○及乙○○未到場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目前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916號建物
及918號建物,分別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內編為190之270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內編為190之51號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又其中916號建物為被告共同使用,目前出租予訴外人張錦煌,918號建物則為原告所使用,目前出租予訴外人方春美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稽,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又本件依兩造目前使用現狀,因原告就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如遽令其變價分配,對原告之權利並不公允、適當;如強依各被告各應有部分細分土地,將有害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並致土地細分之不利建築或其他利用情狀,亦不能保存土地現實利用狀態完整性,均非謂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共有土地如附圖所示內編為190之51號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內編為190之270部分分歸被告保持共有關係等情,經到庭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另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到庭對該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惟依附圖所示由被告等分得內編為190之270部分土地位置,對全體被告共有之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上之916號建物之利用應較為便利。而到庭之被告既均表示同意分割後就如附圖所示內編為190之270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之意願,就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由被告繼續保持共有關係。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情,認應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
⒊又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後,兩造取得土地面
積均與其等應有部分相同,且均直接面臨馬路,衡諸前開客觀情狀,兩造取得之各土地間應無差價存在,則兩造就其分得部分,無庸命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辦理繼承登記,並本於共有物
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始為恰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