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40號),暨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19號、第2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外,並補充及更正:㈠被告甲○○前於民國72年間,因販賣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0年、3月
4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7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確定,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
9月又4日;另於8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案件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8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無期徒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34號判決撤銷原販賣毒品部分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年3月又15日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0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間某日,接獲不知名電話,詢問其有無出租帳戶之意願,而其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口,以1本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其申辦安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6,000元之對價,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8年5月14日彰汐字第0980170號函所附被告甲○○於該銀行97年
9月至10月間交易明細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丁○○、丙○○及乙○○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丙○○及乙○○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人丁○○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達115,97
2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