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瀚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33號、109年度偵字第3208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111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鄒翰霖 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晚間10時38分,前往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貨運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戊○○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附表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所示)。㈢中信銀帳戶、第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首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一次提供3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第4443號、第11106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難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然僅為貪圖小利,而將
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願賠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一半損失,並與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被害人,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屆期均未履行給付任何金娥,經本院以電話向各該被害人確認無訛,難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從事大理石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婚,配偶於今年7月將臨盆,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卷內報案資料及相關證物1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21分起,撥打乙○○電話,佯裝為「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表示不小心將之設定成永久會員云云,再轉由自稱為「台中商銀」之客服人員,表示需配合將帳戶內款項挪到指定帳戶才能解除設定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0分2萬9,985元中信銀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27分3萬元中信銀帳戶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39分2萬9,983元第一銀帳戶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55分2萬9,985元第一銀帳戶109年7月30日晚間8時3分2萬9,985元第一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2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45分起,撥打丙○○電話,佯裝為「SWAAPPUSA」客服人員,表示不小心將之設定成高級會員,再轉由自稱為「臺灣銀行」之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8分3萬3,123元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3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1分起,撥打己○○電話,佯裝為「生活私享」賣家,表示其簽到1筆商品代扣單,後續會有客服人員與之聯繫,再轉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依指示進行操作云云,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0日晚間7時58分2萬7,980元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4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5時55分起,撥打甲○○電話,佯裝為購物平臺人員,表示有重複訂購商品,若未取消會再被扣款,再轉由自稱為「郵局」客服人員,表示需配合至ATM查詢餘額等程序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46分2萬9,988元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5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14分起,撥打丁○○電話,佯裝為購物平臺人員,表示誤將一般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會再被定期扣款,表示需配合至ATM解除會員等程序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7月30日下午6時10分2萬9,985元郵局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訊息通知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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