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 蘇玉娟 訴訟代理人 李慎希 被告 陳俊吉佑生 婦產科.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3年間於被告陳俊吉即佑生婦產科診所就醫,
由負責醫師陳俊吉診治婦疾,嗣於94年5月24日檢查出非典型扁平上皮細胞病變,同年7月8日切片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結果是屬於CIN1低度病變細胞輕度病變,原告於95年3月間因懷孕至被告診所產檢,並於同年10月14日產子,之後再於97年2月1日由被告診所抹片檢查取樣,報告結果為非典型腺體細胞病變,後於99年8月11日切片取樣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證實是子宮頸癌。
㈡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醫師醫治病人時,應詳細記載製作
病人病歷,惟被告陳俊吉並未在原告病歷上記載原告之病情應定期追蹤防患未然,且依醫師法第12條之1,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然原告於97年2月1日至被告診所門診,並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後,被告卻未能於第一時間通知原告定期追蹤,以致原告延誤治療時間,於99年8月11日施行子宮頸切片檢查時,始發現惡化為子宮頸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並未於97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
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97年2月1日至被告診所門診,並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且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回診而非僅以電話通知,況原告及其家人從未接到被告診所人員之通知,以致不知悉檢查之結果而延誤就醫。
㈣原告於98年10月間投保新光人壽醫療保險,因99年9月間被
確診罹患子宮頸癌欲申請理賠時,竟遭保險公司退件拒絕理賠。又原告因被告未盡通知原告應定期追蹤之義務,因而延誤就醫治療之黃金時期,延誤病情,終致惡化為子宮頸癌,身心受創,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比照勞保殘廢給付(子宮切除)之標準賠償40萬元及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共計1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法及醫師法雖課予醫師及醫療機構於診治病人、實施手
術或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癒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及第81條規定參照)。此係基於對病患自主決定權之保障與尊重,病人理應事先認識手術之風險,並由其自主決定是否願意承擔該風險之同意,而病人之同意則以醫師之充分說明為必要,至於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的副作用和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的處理方式和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其危險及預後狀況、藥物或儀器的危險性與副作用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明義務。
㈡原告於94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細胞
病理判讀結果顯示為⑷非典型鱗狀細胞(Atypicalsquamouscells(ASUCS))。⒉原告於94年7月4日再次至被告診所施作子宮頸切片檢查,並送交郭綜合醫院檢驗,切片報告診斷為CINI(輕度子宮頸細胞異常生長),被告已告知原告應定期抹片檢查。嗣原告並於95年10月15日在被告診所平安產下第4胎,復於97年2月1日至被告佑生診所門診,並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細胞病理診斷為⑸非典型腺體細胞(Atypicalglandularcells(AGUC)),此一症狀僅是細胞有非典型之情形,因有高度自行恢復正常之機會,只需三個月後再進行抹月追蹤即可,但被告基於慎重起見,立即聯繫原告作進一步檢查,經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回診,被告並將聯繫過程記載於病歷中(97年2月15日聯繫原告人不在、同年月18日再聯繫原告表示人在大陸、同年3月7日則未接電話、及同年3月8日亦表示人在大陸),現行法並未規定亦以何方式通知檢查人,故被告佑生診所已盡告知義務,並無強制原告必須按時檢查之義務,自無過失。
㈢原告於98年間曾至奇美醫院做子宮頸抹片檢查,且檢查報告
顯示為正常,足徵原告於之前在被告佑生診所所作之抹片檢查,雖有輕微細胞病理異常,然該異常多數會自行消失,只要持續追綜檢查即可,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現行醫療常規,並已盡告知義務,故原告99年所罹患之子宮頸鱗狀細胞癌,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病歷之記載其作用在於使原診治醫師或後續接手醫師得以知
悉病患過去並使及曾接受之治療內容,以利對病情之正確判斷及決定後續之處置,被告已將抹片檢查結果附於病歷中,紀錄並無偏誤,不因未記載應定期追蹤於病歷中即認定有疏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4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細胞
病理判讀結果顯示為⑷非典型鱗狀細胞【Atypicalsquamouscells(ASUCS)】。
⒉原告於94年7月4日再次至被告診所施作子宮頸切片檢查,並
送交郭綜合醫院檢驗,切片報告診斷為CIN1(輕度子宮頸細胞異常生長)。
⒊原告於95年3月3日因懷孕再至被告產前檢查,並於同年10月
15日產子,產前至產後於被告診所檢查期間,均未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或陰道鏡檢查。
⒋迄至97年2月1日原告因子宮肌瘤問題再至被告診所求診,始
施作子宮頸抹片檢查,細胞病理診斷為⑸非典型腺體細胞(Atypicalglandularcells(AGUC))。
⒌原告於98年8月3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做子宮頸抹片檢查,
檢查報告顯示為⑵Reactivechanges:Infamination,repair,radiation,andothers.,經奇美醫院判定為:「子宮頸抹片呈發炎反應或已復原(目前不需治療)放射治療後」。⒍原告於99年8月3日至被告診所回診,進行子宮頸抹片檢查,
細胞病理診斷為(11)Squamouscellcarcinoma(鱗狀上皮癌),嗣於99年8月11日再幫原告施行子宮頸切片檢查結果為Squamouscellcarcinoma(鱗狀上皮癌),隨即建議原告到大醫院作根除手術。
⒎原告於99年8月30日第一次至奇美醫院門診就診,並於同年9月11日至進行子宮頸癌根除性手術。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⒉若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則其未盡通知義務與原告於99年9
月間經確診罹患子宮頸癌之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善盡告知義務?⒈按癌症防治法第14條規定:「癌症篩檢醫療機構應主動催促
其篩檢之癌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全民健康保險預防保健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預防保健服務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檢查通知保險對象,發現需要追蹤治療之病症,並應通知保險對象接受治療或轉介至適當醫療機構治療。」,查被告陳俊吉為佑生婦產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且為專業之婦產科專科醫師,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查,被告陳俊吉所經營之婦產科診所,既為負責篩檢子宮頸癌之醫療機構,自負有將篩將結果通知病患之義務,是被告負有將篩檢結果通知病患之義務一節,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7月11日有告知原告同年7月4日切片
檢查結果,嗣於97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3月8日其行政人員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家人有關原告於97年2月1日抹片檢查結果等語,並舉郭綜合醫院病理組織報告右上角記載「7/11OK」(見本院卷16頁)、95年3月3日病歷有記載「CIN1」(見本院卷240頁)、全民健康保險婦女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中間註記「2/15,7pm不在、2/18,7pm人在大陸、3/7未接、3/8人在大陸」等字(見本院卷17頁)及證人即任職被告診所之行政人員 田秀雲 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197頁以下)。惟查:⑴郭綜合醫院病理組織報告右上角固記載「7/11OK」及原告之95年3月3日病歷雖記載「CIN1」之字樣,然此為被告片面記載,從字面觀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檢查結果及應如何為後續追蹤一節告知原告,參以原告於95年3月3日因懷孕再至被告就診,已距前次檢查(94年7月4日切片)時隔約7、8個月以上,被告於原告產前至產後檢查期間均未再對原告施行抹片檢查或陰道鏡內診等情(依國家衛生研究院子宮頸篩檢臨床指引,應及時做陰道鏡檢查,3至6個月後重作抹片,見本院卷187頁),被告抗辯其確有告知原告其抹片檢查結果異常而需定期追蹤檢查乙節,誠屬可疑,自難僅以被告於病歷上記載以上字語即遽認其已善盡告知義務。次者,原告固主張於97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7日及同年月8日其行政人員亦有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家人等情,惟依證人即被告之行政人員田秀雲到庭所證:「我97年第一次打電話給原告時是一位太太接的,她說原告不在,我隔兩天再撥時,那位太太跟我說她人在大陸,現在也都住在大陸了,她有問我什麼問題,我告訴她抹片檢查還要再做進一步的檢查,請她轉告蘇玉娟,但是我看蘇玉娟一直都沒有回診,所以我在3月份再打一次都沒有人接,隔天我再打電話,是一位太太接的,我也是告知他蘇玉娟的報告需要再做一次檢查,那位太太都說好,但是蘇玉娟也都沒有回來看診。」等語及證人田秀雲自承其於子宮頸抹片檢查單中間註記「2/15,7pm不在、2/18,7pm人在大陸、3/7未接、3/8人在大陸」等字(見本院卷17頁)觀之,被告行政人員並未聯絡到原告本人,縱曾聯絡到被告家人,然尚無法證實其有將原告子宮頸抹片檢查「異常」及必須回診追蹤之正確訊息告知原告之家人以代為轉達,蓋子宮頸抹片係早期發現子宮頸病變之有效方法,原告前於94年、97年間於被告診所施行之子宮頸抹片及切片檢查結果既均屬「異常」而必須作陰道鏡檢查及後續再重作抹片追蹤,此應為原告於求醫過程中最為迫切需要知悉之訊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實其於94年間有告知原告,嗣於97年間雖曾以電話連絡到原告之家人,惟其通知內容為何、是否有明確告知其家人正確訊息,被告尚無法為有利於己之證明,自難認定其已善盡通知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通知義務之疏失,應堪採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判例可以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善盡通知義務而延誤治療,致其罹患子宮頸癌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與原告於99年9月間罹患子宮頸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該院回覆以「子宮頸病毒感染並不一定會演變成細胞病變乃至癌症,故無法推算時間;CIN1(癌前細胞化生異常)大部分會自己痊癒,故無法判定是否與99年9月確診之子宮頸癌有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185、186頁);再者,原告曾於98年8月3日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做子宮頸抹片檢查,檢查報告顯示為⑵Reactivechanges:Infamination,repair,radiation,andothers.,經奇美醫院判定為「子宮頸抹片呈發炎反應或已復原(目前不需治療)放射治療後」,亦經奇美醫院回覆「不需切片,只要繼續抹片追蹤即可」(見本院卷186頁),則被告雖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過失,然其過失是否導致原告罹患子宮頸癌之結果,即乏相當證據證明。因之,被告未善盡告知義務與原告罹患子宮頸癌間,即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未善盡告知義務之疏失,然該部分疏失與原告罹患子宮頸癌之結果間,尚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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