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六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六六○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攜帶由其自製、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以該起子扳開乙○○所有(登記車主為翔泉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窗(未達毀損程度),竊取車內高速公路回數票十五張,嗣因行竊過程為乙○○發覺,經乙○○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起子一支及回數票十五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起子一支及回數票十五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現場圖各一紙及監視器翻拍相片四幀、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上開起子一支扳開車窗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竊盜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盜之所得價值非鉅(約新臺幣六百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難允所請,併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