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88號異議人 邱文昌 相對人 林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2718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實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面額2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興安泰公司,請求變更債務人為興安泰公司,並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妤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支票由異議人收執,惟遭退票之事實。然依異議人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形式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有興安泰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妤娟之印文各1枚,且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戶名為興安泰公司、法人負責人為林妤娟(見原審卷第3、4頁),足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為興安泰公司,而非相對人林妤娟以個人名義所簽發,是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顯為興安泰公司,而非相對人林妤娟,則異議人執系爭支票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令命,即屬無據。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請求變更本件債務人為興安泰公司,相對人為其代表人,聲請對興安泰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云云。惟查,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訴之變更規定,乃係規定於該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之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節起訴中,於同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並考量督促程序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求其簡易迅速,應認並無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變更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變更債務人為興安泰公司,於法不應准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