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雄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雄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雄明知其並未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凌晨5時53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宏長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宜蘭縣五結鄉利澤簡旁52甲生保護區旁某資源回收場,與賴宏長共同以新臺幣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公克予 林暐澔 ,仍於106年7月17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經檢察官偵查為被告賴宏長作證人時,供前經檢察官諭知其為證人之身分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並諭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後,均親自具結,仍於訊問時為虛偽之陳述:當天確實是賴宏長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將錢交給賴宏長後,再將毒品賣給林暐澔等語。以此方式就賴宏長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賴宏長於偵查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