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昇東指定辯護人李興宣律師被告黃全常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 張家銘 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 律師被告 葉國 平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昇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LE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王昇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全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全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家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葉國平 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7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葉國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葉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重量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等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王昇東之指定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全常、 林宏明 於警詢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黃全常、林宏明於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被告黃全常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人 沈雅玲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張家銘之指定辯護人主張:證人 康永達 、 王宏仁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葉國平之選任辯護人則主張:證人 李東霖 、 吳宗信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共同被告黃全常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被告王昇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沈雅玲、康永達、王宏仁、李東霖、吳宗信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等人之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認依上揭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對於他被告固係「被告以外之人」,然其就共同犯
罪之事實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如經法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以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180條第1項所列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並賦予在場之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以證人身分受訊之共同被告對質、詰問,即得解除身兼被告與證人兩種身分之該共同被告為免不自入於罪而緘默或拒絕陳述時,與證人真實陳述義務及不為陳述處罰之衝突,兼可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且通常因無其他被告在場而未有在另案審判或檢察官偵查時為反對詰問機會之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若能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依法具結,併予他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即足以保障他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此未經他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既分別規定得為證據,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應讓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各該程序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倘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被告或辯護人對其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或賦予行使詰問之機會,則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共同被告黃全常既經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轉換身分為證人傳喚到庭作證、證人林宏明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並均予被告王昇東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黃全常及證人林宏明先前偵查中以被告或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暨其在本院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他被告之供述,即均得作為他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據。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開起訴事實,被告王昇東、張家銘及葉國平均全盤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全常僅就附表一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高瑩哲 未遂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均否認。被告王昇東辯稱:「我在警局的自白是不實在的,和黃全常是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另外林宏明部分,只有兩通電話和我聯絡,譯文內容只是叫我出去問我價格,他朋友要買怎樣,並不能證明有販賣之事實」等語;被告王昇東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王昇東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次數不多,對象二人都是施用毒品之人口,並不是被告販賣毒品給他們而使陷入毒害」等語;被告黃全常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販賣與沈雅玲部分被告否認,此僅有沈雅玲一人之供稱,並無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亦僅是說到毒品品質,談話內容到底是單純轉讓或其他原因沈雅玲取得毒品,都無法自譯文中看出,且沈雅玲警、偵訊中說編號5交易是透過其他人,事實上無法指出 小胖 是誰,被告黃全常亦不認識這個人,此部分是否屬實仍有疑問,沈雅玲於警、偵訊中均表示每次與被告交易之前會先電話聯絡,但偵查中調取通聯紀錄又無法看出附表2至5有與被告通話紀錄,故證人沈雅玲所述很難不懷疑其真實性,且其又是毒品施用者,除其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故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語;被告張家銘則辯稱:
「王宏仁譯文是他硬要拜託我,我有說了三次不要,事實上是他拜託我去拿,且王宏仁也有來作證說他打給我時我都在載貨,沒空,也沒有東西,還要去跟別人拿,我只是應付他們而已,我有辦法才幫他們拿」;被告張家銘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家銘辯護稱:「本案只有證人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王宏仁亦證稱沒有交易成功,編號5、6、7證人均證稱被告張家銘只是幫他們拿,譯文中沒有其他電話聯繫可能是警察譯文的取捨問題,另外從監聽譯文可以發現都是他們拜託被告張家銘,故被告張家銘應為無罪」;被告葉國平則辯稱:「我是幫他們拿,我有正當工作,警察也是在我工作時間來抓我,我家裡也沒有找到毒品,是朋友知道我有在施用,所以拜託我幫他們拿」;被告葉國平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葉國平辯稱:「被告葉國平本身有在施用毒品,吳宗信、李東霖、 杜小龍 都是被告葉國平熟識且交情不錯的朋友,有機會與被告葉國平聊天時得知被告葉國平有施用毒品,且有購買的管道後表示日後拜託被告葉國平代購安非他命,故才有代購毒品的暗語,被告葉國平有正當工作與收入,本身並無販賣安非他命,僅係同樣有施用毒品的好友請託代而購買再轉交,被告葉國平於偵查中已經說明是受人之託,才會向 康主仁 拿安非他命再轉交,有時候還代墊款項,顯見被告葉國平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證人吳宗信、李東霖、杜小龍於審理中證稱與被告葉國平都是交情不錯的朋友,知道被告葉國平有在施用毒品、購買之管道才拜託被告葉國平幫他們購買,足證被告葉國平所辯可採,被告葉國平確實沒有販賣亦無營利意圖,僅代為向買方購買,並非販賣,亦非幫助賣方販賣」。
三、經查:㈠被告王昇東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共計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宏明之犯行,被告固然全盤否認,惟查,證人林宏明於偵訊中證稱:「(問:安非他命之來源?)那次施用毒品是向王昇東買的」、「(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如何向王昇東購買毒品?)我撥打電話給王昇東,我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予王昇東,王昇東電話是0000000000」、「(問:警方是否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看?)有。」、「(問:提示99年5月9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向王昇東購買毒品?)是我向王昇東購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是在99年
5月9日中午過後,大約是在中午12時」、「(問:你們約在何處交付毒品?)麻豆往西港的路上,○○○鄉○○○○○路那邊」、「(問:對方王昇東是如何前往?)他開車,我騎摩托車前往交易地點」、「(問: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問:本次交易是否你事先跟王昇東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其他人購買?)不是,是單純向王昇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卷㈠第390頁);嗣證人林宏明於本院101年10月9日審理庭到庭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99年5月中旬,實際時間是在99年5月9日在同地,是否以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問:這次你是否有看過譯文?)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問:99年6月中旬你是否以相同的電話撥打給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應該是,我現在沒有印象,但是當時跟警察講有的時間就是有」、「(問:警察有給你看過譯文嗎?)有」、「(問:你實際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你會回答有?)是」、「(問:如果你們沒有通話成功,但有購買的話,是否也會照實講?)是」「(問:警察有無強迫你要指認被告?)沒有」、「(問:是否你自願講出來向被告買的?)他拿譯文給我看,然後問我的」、「(問:你是否知道有電話譯文不能騙才說是?)是」、「(問:你一開始回答辯護人說拜託被告幫你買,但是你在詰問過程中你回答是直接跟被告買的,哪一個實在?)我們都會說是拜託」、「(問:但實際上是你拿錢給他,就馬上可以拿到毒品,是否如此?)是」、「(問: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沒錯,中間沒有間隔很長時間?)對」、「(問:
你和被告有無仇恨、糾紛?)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㈡第112至115頁)。是以,依上揭證人林宏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觀之,證人林宏明曾在99年5月中旬以及6月中旬透過電話聯絡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而證人林宏明所稱之5月中旬、6月中旬經與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比對後,應該是附表一編號1所記載之99年5月9日與編號2所記載之6月3日,證人對於上開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確認之毒品交易時間亦已確認,參以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堪信證人林宏明所證述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王昇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數量及金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為真實,復有扣案LE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Sony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已認定。
㈡就被告黃全常部分:
⑴被告黃全常坦承有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給高瑩哲未遂之犯行,核與證人高瑩哲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卷㈡第461至462頁)及偵查中(見偵㈡卷第466頁)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高瑩哲未遂犯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就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沈雅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
①被告黃全常不惟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是因證人沈雅玲
懷疑被告報警撾她,而故意誣陷云云,惟查:證人沈雅玲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提示5月26日監聽譯文,是指何意?)我向黃全常購買500元毒品安非他命,他叫他的朋友綽號小胖送來我住處給我,他交代我不用拿錢給小胖,我之後再跟他算,我之後有算錢給他。毒品經我施用之後,確實是安非他命」(見偵㈠卷第419頁)等語,從證人沈雅玲之證述可知,證人沈雅玲曾向被告黃全常購買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卷附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十二點半走的吧!好奇怪給我的那包,和我的朋友的那包不同!我這包有味道,其實我不要他人過手就是這樣,說了也不懂!且說了也沒用!」,從開簡訊內容可見,證人沈雅玲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認為被告所給她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異味,雖被告黃全常的辯護人辯稱,光從簡訊內容只是說到毒品的品質,無法看出是販賣或轉讓,然而,由簡訊的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依一般常情,若被告黃全常所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償轉讓,則證人沈雅玲無償獲得毒品,應該已是心歡意滿,當無再向贈與者抱怨毒品品質不良之情形,只有是自己掏腰包付錢購買的毒品,當品質有問題時,才會向販毒者反應品質不良。是以,雖然依附表二編號4通訊監察所得之簡訊內容並無法直接獲悉被告是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然從證人沈雅玲於偵訊中之證述以及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已足認被告黃全常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犯行。
③綜上所述,被告黃全常雖否認有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犯行,然由證人沈雅玲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以及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論,另參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已足認被告黃全常確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犯行。
㈢就被告張家銘部分:
⑴就有關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被告販賣給證人王宏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王宏仁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問:最近一次
跟張家銘買買安非他命是何時?)99年5月28日晚上七、八點」、「(問:當時如何聯絡?)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張家銘手機0000000000」、「(問:當時跟張家銘說要買多少?)說要買安非他命一千元」、「(問:最後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問:那次約在哪裡交易?)台南縣港口村○○○鄉○道路」、「(問:那次交易時間?)那天晚上約六、七點交易的」、「(問:那次是不是你一手交錢,他一手交毒品給你?)是」、「(問:這次買的毒品你已經施用完了嗎?)施用完畢了」、「(問:確實是安非他命嗎?)是」、「(問:5月28日這次張家銘如何到上述交易地點?)他自己開貨車前來」、「(問:提示5月28日監聽譯文)這譯文是什麼意思?)剛我記錯了,我剛才說的是99年5月24日晚上6、7點我跟他買的。而我99年5月28日大概中午那時又跟他買安非他命」、「(問:所以你5月24日有跟他買嗎?)對,就是我剛才所述的那些。」、「(問:99年5月28日買的數量、時間、地點、交易價金?)我花一千元向張家銘購買安非他命,我也是用我剛才所說的那支電話撥打張家銘上開電話聯絡,是在早上八點左右我上班時打給他,約在台南縣港○村○鄉○道路交易的,那天大概接近中午時(約是11點)他拿給我的,他那天也是開貨車來,那台貨車是綠色的,至於車牌號碼我沒有印象了」、「(問:5月28日這次你買的安非他命,你有沒有施用?)有」、「(提示99年5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問:這譯文是什麼意思?)也是我向張家銘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㈠卷第440至442頁)。由證人王宏仁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宏仁曾分別在99年5月24日晚上6、7點以及在同年月28日中午,各向被告張家銘購買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另證人王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其證稱:
「(辯護人問:99年5月下旬有無施用安非他命?)有」、「(問:當時安非他命的來源?)張家銘」、「(問:跟他拿安非他命,你有無拿錢給他?)有」、「(問:每一次都拿多少錢給張家銘?)1000元」、「(問:你只跟張家銘拿嗎?)沒有別人」、「(問:之前因為張家銘安非他命的事情,你有無去警察局、地檢署做過筆錄?)是」、「(問:當時講的是否實在?)那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警察局、地檢署所作陳述記憶比較清楚,起訴書所記載三次向張家銘購買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數量,是否實在?)是,距離比較近,記得比較清楚」、「(問:所以你在警詢、偵訊所作回答,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於警詢、偵訊中說你是向張家銘買毒品,是否實在?)對」、「(問:當時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意思是否了解?)知道,當場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問:所以你在99年3月到5月時唯一購買毒品的來源是張家銘?)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43頁)。由證人王宏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堅稱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進行交易,證人王宏仁對於辯護人的詰問雖有部分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之情形,然證人王宏仁明確證述,警、偵訊中已據實陳述,且當時記憶較為清楚,由此可見,證人王宏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時、地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事實。
③被告張家銘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然證人王宏仁對於
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額以及細節均證述詳實在卷,且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張家銘販賣給證人康永達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康永達於偵訊中具結後證述:「(問:安非他命之來源?)那次施用毒品是向張家銘買的,我是在99年6月23或24號向張家銘購買的,在台南市○○路路尾附近,向張家銘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如何向張家銘購買毒品?)我撥打電話給張家銘,我是以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予張家銘,張家銘電話是0000000000」、「(問:你說99年6月23或24日向張家銘購買的安非他命,如何與他聯絡?)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予張家銘的電話0000000000,我是在下午5、6點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383頁);又證人康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辯護人問:99年5、6月間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有」、「(問:當時你的安非他命來源?)跟張家銘拿的」、「(問:你怎麼和張家銘聯絡拿安非他命?)用手機聯絡」、「(檢察官問:99年6月23日確實有在臺南市○○路路尾附近向張家銘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問:你也確實是用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張家銘0000000000的電話和他聯絡?」是」、「(問:聯絡的時間你現在還記得是何時嗎?)不記得了」、「(問:你在那次偵訊筆錄時說當天下午5、6點打給張家銘聯絡要買安非他命的,是否實在?)是」、「(問:你那時記得的是當天下午5、6點打給張家銘的?)是」、「(經提示證人與張家銘99年6月23日之監聽譯文,問:通話的時間是在99年6月23日17時47分29秒?)是」、「(問:請你確認,這次是否就是你所說99年6月23日下午5、6點打給張家銘要買安非他命的通話?)是」、「(問:你是直接向張家銘買得毒品?)是」、「(問:是否知道買的意思?)知道」(見本院卷㈢第4至5頁)等語。依上揭證人康永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康永達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張家銘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詰問時,曾證稱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被告向證人康永達借錢,並非要購買安非他命,然嗣於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康永達即明確證稱,該通電話內容確實是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是直接向被告張家銘購買毒品,至於先前為何會說是借錢,則表示是因為時間太久記錯了。證人康永達嗣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自己在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且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雖有提到證人康永達要借錢給被告張家銘的事,然嗣後證人康永達又改口說要被告張家銘拿2500元借證人康永達,並且問有沒有氣球,可見借錢並非二人通話之目的,再加上一般施用安非他命之人均將吸食器稱為氣球,從而證人所稱該通電話是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屬真實。被告張家銘雖一再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康永達之犯行,然除有康永達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並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㈣被告葉國平部分:
⑴就有關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吳宗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犯行部分:
①訊據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經具結後證稱:「(問:為何
你打電話給他?)人家介紹他有在賣安非他命,所以我99年5月有跟他買過安非他命,前後共買過3、4次」、「(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你如何與葉國平聯絡?)我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購買安非他命」、「(問:交易確切時間?)99年5月初我打電話給葉國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跟他說要買1000元,他拿至我們公司台南縣新化 鎮天合 釣蝦場在男廁所窗戶那邊,葉國平打電話給我說放好了,我就過去拿,這次我有拿到毒品」、「(問:這次如何付款?)我說先欠著,下星期一再1次給他」、「(問:1000元在電話中如何表示?)就是向他講拿1張,1張就是1000元」、「(問:是否還有其他的交易?)99年6月中旬我打電話給他要買1000元,約在東門路上麥當勞附近,他到東門路麥當勞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直接拿現金給他」、「(問: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上星期星期幾我忘記了,我也是打電話給他,也是向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東門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我直接給他現金,他給我安非他命」、「(問:提示99年5月8日、5月11日監聽譯文,問:你的手機與葉國平的通聯紀錄及通話內容,是不是向葉國平購買安非他命?)是。5月8日我打電話給葉國平要買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我們約晚上9點多在東門路上麥當勞交易,因為我晚上9點下班,我直接給他價金,他直接給我安非他命」、「(問:你說在5月11日交易這一次,也是你打電話給他?)是。我打電話給他說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司男廁內以衛生紙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拿,我們二人沒有碰到面,就是我剛才所述那一次,這次價金我先欠著,價金連同我之前欠他2000元一起還給他共3000元,我已經還清了」等語(見偵㈠卷第332至333頁)。依上揭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僅明白證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購買之時間,交付之地點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式均證述詳實在卷,顯見證人吳宗信所述與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應為其所親自經歷無疑。
②嗣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雖一度證稱:「沒
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就拜託他幫我拿」、「99年
5月8日的通聯,是拜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一張是代表1000元。當天沒有給被告錢,因為很好的朋友,請他幫我先跟人家拿,到時候在給被告」、「我拜託他幫我買,因為是好幾年的朋友,有時候身上不方便,會請他幫我買」、「5月8日當天沒有拿到毒品」、「99年5月11日的通聯,也是要拜託他幫我拿安非他命」、「電話裡提到錢放在右手口袋裡,你自己伸手拿,是我之前有向他借錢,要上班的時候車子沒有油,有向他借錢加油,當時我太太在旁邊,口袋裡的錢是要還被告,叫他到時候看到我自己伸手到我口袋拿」、「當天被告沒有把安非他命拿給我,後來可能被風吹走了,也不敢去找」、「99年6月23日,這通電話談到要借500、是我拜託他向他朋友拿安非他命」、「這次被告有交給我安非他命,1包1000元,這次也是請被告幫我拿的」、「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就純粹多年朋友拜託幫我拿的,不可能自己再賺」、「我第一次去地檢署因為都沒有去過,所以問我什麼,我都說對,我那天說的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80頁)。由上揭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辯護人及檢察官之詰問所為之證述,證人吳宗信似乎有翻異前供之意,對於證人吳宗信前於偵訊中證稱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9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改證稱只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並非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甚至證稱5月11日並未實際取得毒品,對於何以在偵訊中證稱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有成交,則證稱是因為我第一次去地檢署,因為都沒有去過,所以問我什麼,我都說對,並自承於偵訊中說的不是真的。從而,依上揭證人吳宗信之證述,證人吳宗信似乎有意迴護被告葉國平,並推翻證人吳宗信自己在偵訊所為不利於被告葉國平之證述。
③然而,經本院於檢、辯雙方詰問後進行補充詢問時,證
人吳宗信又改口證稱:「(審判長問:你三次都是買1000元嗎?)金額就看身上有多少,都是1000元」、「(受命法官問:你在偵查中作證時,檢察官有無告訴你不能說謊,如果說謊偽證要處刑?)有」、「(問:檢察官有沒有讓你簽結文,保證你說得是實話?)有」、「(問:那為何你在偵查中說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因為那時候他們來我家找我找不到,有留一張紙說何時報到,我去的時候警察就說等一下問什麼就說有,趕快問一問就可以回去,我沒有去過警察局做過筆錄,也沒有去過法院,所以去就很想趕快回去,所以問什麼就說有」、「(問:我問的是偵查中,你在偵查中也是說向被告買毒品的,為什麼這樣說?)因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這樣講,問那些問題我都說有,到法院一定要說有」、「(問:誰跟你說一定要說有?)在警察局問完有簽筆錄」、「(問:依照你在檢察官那邊的筆錄,你不是單純的只說有,而是向檢察官陳述你如何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為什麼這樣講?)因為之前在警察局就有說那些,所以我就照在警察局那邊的回答」、「(問:你是否明知你回答的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在警察局警察也是這樣問我」、「(問:請針對問題回答,你是否明知偵查中回答的內容不實在?)是實在的」、「(問:在檢察官偵訊中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在」、「(問:你在偵查中說你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否實在?)實在」、「(問:5月8日晚上8時
30分你打電話給被告,那次也是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你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問:錢有沒有給他?)有」、「(問:5月11時20時許,你叫被告自己去口袋拿錢那次,你是否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1000元」、「(問: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沒有,因為要去拿的時候沒有拿到」、「(問:錢有沒有給他?)有」、「(問:6月23日那次也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1000元」、「(問: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2至第184頁)是以,依證人吳宗信最後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補充詢問之證述,被告葉國平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證人吳宗信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時,所為對被告葉國平有利之證述,顯係事後為圖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證述,應不足採信。
④又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雖曾為迴護被告葉國平,而
一度企圖為虛偽不實之證述,然最終仍能選擇據實證述。惟證人吳宗信上開證述中,仍重稱99年5月11日當天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給付價金1000元,然並未實際取得毒品。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而於第159條之2規定,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件時,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證人吳宗信前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是以,依證人吳宗信前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經提示5月11日通聯譯文)這通電話是我和葉國平的通話,這次我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就是在我們公司廁所裡(台南縣新化鎮天合釣蝦場)」以及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所述:「我打電話給他說要拿一千元安非他命,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司男廁內以衛生紙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拿」,足認證人吳宗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5月11日當天並沒有拿到向被告所購買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事實。
⑤綜上所述,雖然被告葉國平極力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之犯行,然證人吳宗信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吳宗信曾一度企圖迴護被告葉國平而故為不實之證述,然終知悔悟而於審理終結前,據實證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之犯行,已堪認定。
⑵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李東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
①訊據證人李東霖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從今年1月份認
識他,到現在共買7、8次,都是在台南市○○路上之麥當勞交易,每次都買500至1000元不等,重量我不知道」、「99年5月7或8日晚上9點多,我打給葉國平詢問毒品後約定交易時間,為當天晚上即通話完不久,我當天購買1000元,其他的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知道我與他聯絡7、8次,有打電話給他都是買毒品」(見偵㈠卷第311頁)等語,依證人李東霖上開偵訊中之證述,可知悉證人曾在5月7或8日中的某1天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②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作證,經具結後證稱:
「(經提示99年5月8日21時45分46秒通聯譯文,辯護人問:這通電話你提到現在方便先跟你拿500,是在談什麼?)要向他拿安非他命」、「(問:這通電話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問:你有無付錢?)有」、「(問:這通電話拿500,也是你拜託被告去拿的)對,他先跟他朋友約好,我再過去臺南市○○路的麥當勞附近等待」、「(問:被告親自交付給你的嗎?)不是,我們在那邊等他朋友過來」、「(問:後來情形如何?)他叫我先在那邊等,後來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被告再跟我拿錢,去車上拿毒品回來給我」、「(問:當時你跟被告是一起在麥當勞那裡等他朋友?)對」、「(問:所以他的朋友來之後,被告才跟你拿500元交付給他朋友,他朋友才拿毒品?)是,他朋友把毒品拿給被告,被告再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依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伊雖有打電話與被告葉國平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只是透過被告葉國平居間牽線,並非直接向被告葉國平購買,而是由被告葉國平代為聯繫。
③對於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偵訊中證述不同之
證述內容後,繼續接受檢察官之反詰問:「(經審判長提示99年7月1日證人之偵訊筆錄後,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你回答因為你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共
7、8次?)是」、「(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的是你向被告購買,而非如今日所述拜託他先向朋友拿?)因為我是在上班時間被帶回去的,只有趕快回去,所以7、8次是亂講的,但沒有詳細說是被告先跟我拿錢,再去跟對方拿」、「(問:檢察官有再次向你確認,是否向他購買,有無向其他人購買,你回答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為何與今日所述不一?)因為那時我只想趕快離開警局、地檢署,所以沒有詳細考慮」、「(問:所以你在檢察官叫你簽過詰文,保證你據實陳述的情形下,你還是做虛偽陳述,謊稱你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並不認為那時候是謊稱」、「(問:請被告幫你買毒品和你回答檢察官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兩件事情一樣?)不一樣」、「(問:那你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這件事情,是否虛偽?)是」、「(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說謊?)應該是說我沒有詳細考慮檢察官問我的問題」、「(問:那現在我問你的問題你可否詳細考慮?)可以」、「(問:你到底是跟被告買,還是拜託他買?)拜託他買」、「(問;所以你在檢察官那邊所作陳述,不是實在的?)也許與事實不符」等語。證人李東霖自承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證稱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項證述是不實在的,是因為在上班時間被帶回去的,只有想趕快回去,所以7、8次是亂講的,但沒有詳細說是被告先跟我拿錢,再去跟對方拿。證人對於其於偵訊中所為不利被告葉國平之證述,辯稱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警局及地檢署,所以故為不實之證述,然依證人李東霖與被告葉國平之通聯內容所示,證人李東霖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如證人李東霖於本院證述所稱是拜託被告幫忙拿,而是直接向被告說:「我先過去跟你拿1000...」,顯見與證人李東霖所述不符。又證人李東霖之證述,前後互有出入,先是對於自己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並不是謊稱(見本院卷㈡第187頁背面),後又改稱說只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虛偽的(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從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矛盾,難以認定其所述究已何為真實,惟證人前已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佐以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東霖之犯行,已堪認定。證人李東霖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只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與證人李東霖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亦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葉國平所故為不實之證述,實不足採信,就此部分,證人李東霖顯以涉犯刑法第168條前段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⑶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杜小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99年5月6日上午7
時許,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易地點在南寧國中,我是當面交錢給葉國平,他給我毒品,他騎機車過來,現場只我們兩個在交易。」、「99年5月6日晚上20時許,也有向葉國平拿安非他命,葉國平電話中說會叫人拿過去,可能是他忙,但是那天也是他自己拿過去的」、「5月9日有向被告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下班後約六、七點,在台南市○○路我的車庫,在我的車裡面交易,我給葉國平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5月11日當天早上七點半,在台南市○○街上與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他,他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6月11日下午我要向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時間是下午6點多,地點如果不是在我的車庫,就是在永安街上,都是1000元」、「99年6月18日晚我有向葉國平拿毒品,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騎機車去葉國平台南市他太太的住處(街名我不記得,但我會走),我去拿安非他命1000元,這次我是欠他錢,先跟他拿毒品」等語(見偵㈡卷第604至606頁)。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已對於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以及每次購買之數量詳為說明,核與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證人杜小龍亦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 英陽 」指的是南寧國中、「用一張」指的是毒品1000元、「用讚一點」就是用安非他命多一點的意思,從而足認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予採信。
②惟證人杜小龍於審理時到院作證,經具結後,經被告葉
國平之辯護人詰問時,雖亦證述確實有在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葉國平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稱是請被告葉國平幫忙拿,並非向被告葉國平購買。對於與被告葉國平交易毒品之事,審理中比警、偵訊時記憶更為清楚(見本院卷㈡第193頁及其背面)。從證人杜小龍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內容,證人有意將自被告葉國平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解釋成是請被告葉國平幫忙購買,並非直接向被告葉國平購買,其證述內容明顯與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惟嗣後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證人杜小龍一度又改稱:「(檢察官問:你在高雄回答檢察官99年5月6日早上那通電話打完之後,你們就有交易成功,當時說的是否實在?)實在」、「(問:所以你99年5月9日下班6、7點的時候確實有在車庫和被告交易毒品,你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你?)是」、「(問:
99年5月11日7時9分,你回答檢察官說當天早上7點半在台南市○○街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你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是否實在?)實在,當天有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99年6月11日16時51分,你回答檢察官說也是用1000元和被告交易,地點你不太記得了,但有交易成功,是否實在?)實在」、「(問:99年6月18日21時6分,你向檢察官說當天晚上9點30,你騎機車去被告太太台南市的住處,當天也是交易安非他命1000元,當天有交易成功,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背面)。雖證人杜小龍於檢察官反詰問時又證稱上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均為實在,然最終於檢察官詰問所取得的毒品是否向被告購買時,又堅稱是拜託被告去拿,其證述內容反覆不一,且有屬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詞,實難認其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為真實。又③又證人杜小龍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
忙拿毒品,而非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然依證人杜小龍與被告葉國平之通話內容:「等一下用一張」、「你那邊有好一點的嗎」、「你用一張給我」等,依其內容顯然是知道被告葉國平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直接向被告葉國平購買,並沒有要請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之意思,參以本件對被告葉國平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於證人杜小龍打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並未見到被告葉國平又另外撥打其他人的電話探詢是否有毒品,顯見證人杜小龍所稱,只是拜託被告葉國平幫忙拿毒品云云,並非事實。從而,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杜小龍部分,有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杜小龍之犯行,已堪認定。就此部分證人杜小龍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就被告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重要之事實,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其所涉犯偽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㈤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等人均稱有正常工作,卻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毒品者以電話通知後,即不遠千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干冒遭查獲後將面臨重刑之罪責,猶依約定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可從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取利益,被告王昇東等4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昇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行為、被告黃全常就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各行為、被告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行為,其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故尚未交付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昇東等4人於所犯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昇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被告黃全常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2罪、被告張家銘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被告葉國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已著手販賣,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被告自偵查(見偵㈡卷第812頁)及審理(本院卷㈠第63頁)中均坦承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本件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就被告王昇東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被告黃全常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2次、被告張家銘就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3次以及被告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僅單一次數,且衡諸本件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次數、數量、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等情狀,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無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及葉國平等人,本身均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4人均僅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心生貪念販賣毒品謀利,致罹刑章,並審酌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昇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2,000元、被告黃全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500元(編號3該次未遂部分,因未完成交易,尚未取得價金)、被告張家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葉國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7所示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10,000元,均未扣案,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涉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扣案扣案LEADIN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1支、Sony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王昇東所有、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黃全常所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張家銘所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葉國平所有,且均係供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聯絡使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在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削尖吸管1支、空夾鍊袋2包(於被告王昇東處搜索所得)、安非他命5包(均為案外人康主仁所交付,2包為供被告黃全常個人施用,3包供被告黃全常販賣)、玻璃球5個、塑膠鏟子1支、玻璃管1支(含玻璃球1顆)、鑷子3支、針孔攝影機1支(以上為被告黃全常處搜索所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含殘渣夾鍊袋20個(於被告張家銘處搜索所得),上開物品固分別為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及張家銘所有,惟毒品部分為各該被告自己所施用,黃全常雖供稱有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康主仁交付給他販賣,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3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黃全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其餘扣案物品或為各該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或為非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使用,均與本件各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詳實在卷,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扣案物品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或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從而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與本件各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葉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王昇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黃全常有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張家銘有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葉國平有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上開各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附表編號所示重量之毒品與各附表編號所示之買受人等人,因認被告4人此部分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王昇東有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全常及林宏明、被告黃全常有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被告張家銘有如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仁、康永達、被告葉國平有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東霖之犯行,係以卷附之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證人林宏明、沈雅玲、康永達、王宏仁以及李東霖於偵訊中之證述與被告張家銘與證人康永達、被告葉國平與證人李東霖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王昇東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昇
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部分,除有被告王昇東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就被告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林宏明部分,不僅被告王昇東否認犯行,除證人林宏明之證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雖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99年3月份向被告買一錢安非他命3000元,另外償還部分欠款2000元,共交付5000元給被告王昇東(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然被告王昇東除於第2次警詢筆錄曾經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全常外,然自偵查開始以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否認有此犯行,而共同被告黃全常所述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符;縱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及證人林宏明之證述可信為真,然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黃全常、林宏明之證述均係屬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本件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證人林宏明證述之真實性,施用毒品者之黃全常、林宏明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自不得以上開真實性存疑之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㈡黃全常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之
犯行,雖證人沈雅玲於偵訊中已證述確實有在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全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如上所述,沈雅玲之證述係屬有待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施用毒品者之證述,而本件除沈雅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沈雅玲之證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單獨以證人沈雅玲之證述為不利被告黃全常事實之認定。
㈢張家銘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就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仁、康永達,其中編號3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王宏仁部分,除有證人王宏仁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證人王宏仁證述之真實性,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不得單獨以證人王宏仁之證述為不利被告張家銘事實之認定。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康永達部分,不惟被告否認有此犯行,證人康永達於警、偵訊中均表示該次通聯只是向張家銘抱怨毒品數量越來越少,並未有交易(見偵㈠卷第347頁、383頁),而證人康永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5月20日當天的電話是要向被告張家銘拿毒品,但是因為張家銘身上沒有,所以沒有拿到(見本院卷㈢第3至6頁)。
由證人康永達警、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表示
5月20日並未與被告張家銘完成毒品交易,且觀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張家銘只有說:「我看怎樣再打給你」、「我不知道,那個我再跟你說」等語,亦無法得知被告張家銘究有無與證人康永達完成交易,依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定為被告張家銘於99年5月20日並無與證人康永達交易毒品。
㈣葉國平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證人李東霖於警、偵訊均
未證稱5月7日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另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99年5月7日當次的通聯,因被告葉國平沒有毒品可供販賣,故雙方未有交易;另就本院被告葉國平與證人李東霖於
99年5月7日之通聯譯文,雙方只有提到約在電信局要交易毒品,然依證人李東霖之證述,該次因被告沒有毒品而未能交易,顯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葉國平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稱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李東霖之犯行。
㈤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全常、證人林宏明、沈雅玲
、康永達、王宏仁以及李東霖之證述,或因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或因證人已明白證稱未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以及葉國平有起訴書所稱上開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以及葉國平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王昇東、黃全常、張家銘以及葉國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買受人│交易標的│宣告刑││││及地點││、價金││├──┼───┼────┼───┼─────┼─────────────┤│││99年5月9││安非他命一│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王昇東│日10時52│林宏明│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LEADIN││││分│││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台南縣麻│││9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 豆鎮 往西│││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9││││港鄉道路│││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上│││,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99年6月3││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LEADIN││2│王昇東│日5時許│林宏明│包、1000元│G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台南縣麻│││9號SIM卡壹張)壹支、Sony││││豆鎮往西│││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9││││港鄉道路│││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安非他命一│黃全常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黃全常│13日17時│高瑩哲│包、300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不明廠││││許││(未完成交│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16││││台南縣新││易而未遂)│309129號SIM卡壹張)壹支、││││營交流道│││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和欣客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旁│││)壹支,均沒收。
│├──┼───┼────┼───┼─────┼─────────────┤││黃全常│99年5月│││黃全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4││26日14時│沈雅玲│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不明廠││││35分││包、1000元│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16││││台南縣永│││309129號SIM卡壹張)壹支、││││康市六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路68巷23│││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號樓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安非他命一│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5│張家銘│24日20時│王宏仁│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18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826│││││││12261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定鄉港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村村內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旁│││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安非他命一│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6│張家銘│28日08時│王宏仁│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57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826││││台南縣安│││12261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定鄉港口│││,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村村內道│││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路旁│││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安非他命一│張家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7│張家銘│23或24日│康永達│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17時│││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826││││台南市北│││12261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安路 路尾│││,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附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8│葉國平│23日20時│吳宗信│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34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台南市東│││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門路麥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勞附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9│葉國平│11日20時│吳宗信│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11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臺南縣新│││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化鎮天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釣蝦場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所內│││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0│葉國平│08日20時│吳宗信│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30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臺南縣新│││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化鎮天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釣蝦場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所內│││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05月│││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1│葉國平│08日21時│李東霖│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45分││包、1000元│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台南市東│││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門路麥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勞附近│││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6│││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2│葉國平│日7時許│杜小龍│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台南市南││包、1000元│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區○○路│││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南寧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中前」│││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6│││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3│葉國平│日20時許│杜小龍│安非他命一│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台南市金││包、1000元│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華路及大│││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勇路交岔│││,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口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9││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4│葉國平│日18時許│杜小龍│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台南市南│││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區○○路│││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上之車庫│││,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5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5│葉國平│11日7時│杜小龍│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30分許│││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台南市永│││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安街某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6│葉國平│11日16時│杜小龍│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51分許│││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台南市某│││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處│││,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99年6月││安非他命一│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17│葉國平│18日21時│杜小龍│包、1000元│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NOKIA││││30分│││行動電話(含內插門號093734││││台南市某│││2056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處(葉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平太太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住處)│││能沒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涉案譯文整理┌──┬────┬───────┬──────┬──────────────┬──┐│編號│通話時間│(A)監察對象或│(B)持機人及│交易及談話內容│出處││││重要對象│電話│││├──┼────┼───────┼──────┼──────────────┼──┤│1│99.05.09│王昇東│林宏明│(B)林宏明持0000000000號撥打│譯文│││10:52:03│0000000000│0000000000│(A)王昇東0000000000號電話:│卷第││││││B:有嗎│101││││││A:有阿│頁編││││││B:你昨天有去嗎?│號12││││││A:有阿,弄到早上6-7點回來│││││││B:喔喔,你現在在哪裡│││││││A:我在市內,你今天沒做喔│││││││B:對阿,在家照顧小孩│││││││A:那我差不多要12點半才能到│││││││,人家約我…差不多11點半│││││││B:好阿│││││││A:要去橋那裏?還是?│││││││B:那個橋那裡,再前面一點那│││││││裡│││││││A:喔,差不多11點50分好了│││││││B:好好││├──┼────┼───────┼──────┼──────────────┼──┤│2│99.06.03│王昇東│林宏明│(B)撥打(A)電話:│譯文│││04:52:2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卷第││││││B:你回家了嗎│107││││││A:有阿你現在在哪│頁編││││││B:我要去上班你在哪│號20││││││A:我在市內,馬上下去│││││││B:喔好那要去哪,你不用下西│││││││港橋,在橋前面一點│││││││A:喔沒過│││││││B:要過也沒關係│││││││A:喔│││││││B:過橋好,我要從歸來那過來│││││││A:喔是舊路那一條│││││││B:舊路喔你說開車那裡嗎│││││││A:那條有墳墓無沒│││││││B:喔你說加油站開車那舊路哪│││││││裡│││││││A:恩,那來分岔那,有一家塑│││││││膠工廠那裡│││││││B:是,喔好││├──┼────┼───────┼──────┼──────────────┼──┤│3│99.06.13│黃全常│高瑩哲│ 哲阿 (B)撥打黃全常(A)電話:│譯文│││17:47:50│0000000000│0000000000│B: 鬥陣兄 ,我哲阿│卷第││││││A:喔│256││││││B:你方便開車來新營嗎?│頁編││││││A:開車到新營?│號21││││││B:對阿,我要半腳│││││││A:恩│││││││B:因為我現在剩機車,車子我│││││││女朋友開去上班│││││││A:我等一下回消息給你│││││││B:好。│││││││││││99.06.13│││於當日11時55分12秒哲阿(B)││││17:55:12│││又撥打黃全常(A)電話:│││││││A:我要到哪裡打給你?│││││││B:新營交流道│││││││A:和欣客運啦│││││││B:好好。││├──┼────┼───────┼──────┼──────────────┼──┤│4│99.05.26│黃全常│沈雅玲│沈雅玲(B)傳簡訊給黃全常(A):│譯文│││14:35:32│0000000000│0000000000│十二點半走的吧!好奇怪給我的│卷第││││││那包,和我的朋友的那包不同!│242││││││我這包有味道,其實我不要他人│頁編││││││過手就是這樣,說了也不懂!且│號3││││││說了也沒用!│││││││││││99.05.26│││黃全常(A)傳簡訊給沈雅玲(B):││││14:46:40│││不可能吧!應該是一樣的吧,那│││││││麼我還要過去嗎?│││││││││││││││││││││││││││││譯文│││││││卷第│││││││243│││││││頁編│││││││號4│││││││││││││││││││││││││││││├──┼────┼───────┼──────┼──────────────┼──┤│5│99.05.24│張家銘│王宏仁│(B)王宏仁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20:18:14│0000000000│0000000000│打(A)張家銘0000000000電話:│卷第││││││A:嘿。│278││││││B:拜託啦│至27││││││A:我沒辦法啦,我真的沒辦法│9頁││││││,我要出外啦,我在外縣市│編號││││││勒。│3││││││B:是喔,我是說我在安定過去│││││││找你。│││││││A:我跟你說,這不是安定,不│││││││安定。│││││││B:恩。│││││││A:我就人在外縣市。│││││││B:喔。│││││││A:嘿拉。│││││││B:好啦,好啦。│││││││A:嘿,不要了啦,我真的不要│││││││了啦,喔。│││││││B:我要的啦(疑似買毒品)│││││││A:幹你娘,喔,你真是的喔。│││││││B:我那知道你跑去外縣市阿。│││││││A:你現在馬上過來國際(譯音│││││││),過來國際啦,喔。│││││││B:好啦,好啦,好啦…。│││││││A:喔。│││││││B:好,丫我要差不多10幾分喔│││││││,我騎機車喔。│││││││A:嘿。│││││││B:哈。│││││││A:好啦,好啦。││├──┼────┼───────┼──────┼──────────────┼──┤│6│99.05.28│張家銘│王宏仁│(B)王宏仁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08:57:40│0000000000│0000000000│打(A)張家銘0000000000電話:│卷第││││││B:拿一張。│280││││││A:哈。│頁編││││││B:拿一張啊。│號4││││││A:我在高雄啊。│││││││B:沒關係,你回來在打給我。│││││││A:喔,好。│││││││││├──┼────┼───────┼──────┼──────────────┼──┤│7│99.06.23│張家銘│康永達│(A)撥打(B)電話:│譯文│││17:47:2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卷第││││││B:還未回來│288││││││A:關廟載貨,你要拿錢還我│至28││││││B:我希望你拿錢借我│9編││││││A:那這比較困難│號11││││││B:要回來了沒有│至13││││││A:我沒錢在領錢│││││││B:你是幾點要回來│││││││A:你是要借我多少│││││││B:你是要借多少│││││││A:你是聽不懂喔│││││││B:沒有多少│││││││A:沒有多少,那到底是多少│││││││B:我拿一千元借你│││││││A:我等一下打給你,一千是有│││││││夠嗎,我明天要去台中│││││││B:不然借三千元│││││││A:喔好│││││││B:你要快一點啦│││├────┼───────┼──────┼──────────────┤│││99.06.23│張家銘│康永達│(A)撥打(B)電話:││││18:39:16│0000000000│0000000000│B:你不是去領錢│││││││A:回家了│││││││B:喔│││││││A:那你呢│││││││B:我在中崙│││││││A:好啦│││││││B:你拿2500元的借我,有氣球│││││││沒有?│││││││A:喔好啦│││├────┼───────┼──────┼──────────────┤│││99.06.23│張家銘│康永達│(B)撥打(A)電話:││││18:45:19│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B:我在家│││││││A:你不是要過來│││││││B:在你家│││││││A:沒我在舊家,用車│││││││B:你又沒跟我說│││││││A:我那知,我以為你知道│││││││B:喔好啦││├──┼────┼───────┼──────┼──────────────┼──┤│8│99.06.23│葉國平│吳宗信│(B)撥打(A)電話:│譯文│││20:34:2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卷第││││││B:你有在家嗎。│311││││││A:有啦,要幹什麼。│頁編││││││B:你那個……借我五百。(購│號20││││││買毒品)│││││││A:什麼阿。│││││││B:拿五百借我阿。│││││││A:幹甚麼。│││││││B:要先借。│││││││A:借五百。│││││││B:對阿。│││││││A:在那裡。│││││││B:我在你外面,麥當勞這裡。│││││││A:我在打電腦,你等一下啦,│││││││我小用用一用。(分裝小額│││││││金錢毒品)│││││││B:阿。│││││││A:你等我一下。│││││││B:你還有那個。│││││││A:好啦。│││││││B:喂…喂…方便的話拿一千借│││││││我。(購買一千元毒品)│││││││A:好啦,等一下啦,我電腦打│││││││到一半。│││││││B:好阿,快一點啦。││├──┼────┼───────┼──────┼──────────────┼──┤│9│99.05.11│葉國平│吳宗信│(B)吳宗信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20:12:07│0000000000│0000000000│(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你先聽我說│301││││││A:嗯│頁編││││││B:等一下你假裝沒事進來我們│號7││││││店裡拿菜單假裝點菜│││││││A:嗯│││││││B:你就問我什麼菜好吃,我的│││││││錢放在我右手口袋裡,你自│││││││己伸手去拿,你的東西放在│││││││菸盒裡面,然後假裝要請我│││││││抽煙│││││││A:好啦。││││││││││││││於20時33分43秒(B)吳宗信再度│││││││撥打(A)葉國平電話:│││││││B:你在哪?│││││││A:旁邊牆壁直直走過來啦,你│││││││等一下錢拿過來,你的東西│││││││我放在小便池靠近手邊的窗│││││││戶我用衛生紙包著│││││││B:好││├──┼────┼───────┼──────┼──────────────┼──┤│10│99.05.08│葉國平│吳宗信│(B)吳宗信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20:30:25│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你今天可以來嗎?│299││││││A:嗯│頁編││││││B:你幫我拿一張,我禮拜一給│號4││││││你│││││││A:禮拜一是要一起給我嗎?│││││││B:對啊│││││││A:蛋也要給我│││││││B:對啦,一定的,那我等你││├──┼────┼───────┼──────┼──────────────┼──┤│11│99.05.08│葉國平│李東霖│(B)李東霖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21:45:46│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現在方便先跟你拿500嗎?│299││││││A:要等一下│頁編││││││B:好,那這樣一樣我明天一起│號5││││││給你│││││││A:好啦││├──┼────┼───────┼──────┼──────────────┼──┤│12│99.05.06│葉國平│杜小龍│(B)杜小龍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07:09:10│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等一下用一張│297││││││A:嗯│頁編││││││B:我可能會在英陽ㄟ(音譯)│號1││││││那,因為我載人去南英上課│││││││,那我差不多七點會在英陽│││││││ㄟ那│││││││A:七點半啦││││││││││││││並於同日11時47分(B)杜小龍再│││││││度撥打(A)葉國平電話:│││││││B:你在哪裡做阿?│││││││A:在海尾廟這邊│││││││B:我先拿三千給你啦,等一下│││││││再拿三千塊給你│││││││A:好│││││││B:你那邊有好一點的嗎?│││││││A:晚一點在說啦,我現在在電│││││││線桿上。我現在沒有啦│││││││B:好啦│││││││A:我等一下看怎樣在打給你│││││││B:好││├──┼────┼───────┼──────┼──────────────┼──┤│13│99.05.06│葉國平│杜小龍│(B)杜小龍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20:46:55│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用讚一點的啦│298││││││A:有比較讚的我就會拿給你了│頁編││││││啦,我不是那種心機鬼│號2││││││B:你差不多多酒會回去?│││││││A:你差不多五分鐘後去大勇街│││││││那,我會叫人拿過去│││││││B:差不多靠近哪裡阿?│││││││A:金華路跟大勇街,就勇(永│││││││)華路再過去│││││││B:好啦我騎模特車過去││├──┼────┼───────┼──────┼──────────────┼──┤│14│99.05.09│葉國平│杜小龍│(B)杜小龍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10:18:44│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我朋友要用一組│300││││││A:啥?│頁編││││││B:要用一張,我朋友要的│號6││││││A:啥?│││││││B:我朋友啦,要用一張,要用│││││││漂亮一點│││││││A:喔,好啦│││││││B:另外再用一些給我│││││││A:好啦│││││││B:那差不多什麼時候會回到家│││││││A:二十分鐘││├──┼────┼───────┼──────┼──────────────┼──┤│15│99.05.11│葉國平│杜小龍│(B)杜小龍持0000000000電話撥│譯文│││07:09:21│0000000000│0000000000│打(A)葉國平0000000000電話:│卷第││││││B:你還沒上班喔?│303││││││A:十點半的│編號││││││B:這樣你幫我用一張│11││││││A:嗯│││││││B:那錢我晚上在給你,我要跟│││││││我老闆拿│││││││A:好啦│││││││B:那一千塊我等一下馬上給你│││││││A:好啦│││││││B:用漂亮一點│││││││A:好啦││├──┼────┼───────┼──────┼──────────────┼──┤│16│99.06.11│葉國平│杜小龍│B:阿你那邊還有錢嗎。│譯文│││16:51:00│0000000000│0000000000│A:捨。│卷第││││││B:一樣是那個嗎?│307││││││A:嘿阿。│頁編││││││B:阿沒換喔。│號15││││││A:要等晚一點啦。│││││││B:晚點喔。│││││││A:嘿阿。│││││││B:好啦,好啦,好啦,你那邊│││││││星期六再給你,下個星期六│││││││。│││││││A:好啦。│││││││B:喔,阿你下班了沒阿。│││││││A:還沒啦。│││││││B:好啦,好啦。││├──┼────┼───────┼──────┼──────────────┼──┤│17│99.06.18│葉國平│杜小龍│A:喂。│譯文│││21:06:17│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那│卷第││││││A:在崇善路買東西ㄟ│308││││││B:你用一張給我啦,一張明天│頁編││││││下午在給你啦│號16││││││A:喔。│││││││B:好嗎?│││││││A:幹你娘,你每次跟我說說,│││││││好像放屁│││││││B:沒啦,沒啦。│││││││A:這張明天下午下班在拿給你│││││││啦│││││││B:看你安那啦。│││││││A:你要等一下勒,我現在身上│││││││沒有ㄟ,我回去,東西買買│││││││回去。│││││││B:要多久阿│││││││A:差不多多久喔│││││││B:我慢慢騎去你家附近啦,喔│││││││A:你騎去,我差不多要一、二│││││││十分鐘喔。│││││││B:好啦,好啦,好啦│││││││A:好啦。│││││││B:好。││└──┴────┴───────┴──────┴──────────────┴──┘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鍾邦久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