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黃全常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上列被告黃全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全常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本件被告黃全常,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並非故意不到庭,是因為沒有收到傳票,且戶籍地只有年紀大、不識字的奶奶居住,無法代收傳票等語,聲請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已說明係因家中長輩不識字,未能代收傳票,致被告未能按時到庭應訊,且本件準備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就有關之供述已詳加說明,並就其中部分犯行坦承不諱。從而,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雖仍舊存在,惟以一定金額之擔保,即足以確保被告黃全常按時到庭應訊,故被告如能提出新臺幣50,000元之保證金後,以確保其於審理時能確實到庭接受審判,即無對其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欣玲
法官莊政達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