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捌萬參仟貳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玖
拾柒元及新臺幣拾捌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額度:新臺幣180,000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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