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旭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旭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旭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均未修正,而係將修正前第1項第3款規定:「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並增列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對被告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沙交簡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至第6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至第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於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受雇做烤漆浪板、離婚、家中有父母、爺爺需要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8頁)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189號被告黃旭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民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7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勇路某紅綠燈下檳榔攤,飲用啤酒3、4罐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3段與大勇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迴轉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2時58分許,測得黃旭民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旭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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