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4瓶,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 王駿豪杜一龍 所受損失,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長期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威士忌酒4瓶,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價值(新臺幣)1三重麥芽威士忌(200毫升)1瓶279元2經典蘇格蘭威士忌(200毫升)2瓶每瓶145元3帝雀絲威士忌(200毫升)1瓶130元────────────────────────────【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被告王智民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民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11月19日上午8時48分許、10時28分許、12時56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分別徒手竊取貨架上,由王駿豪所管領之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及帝雀絲威士忌1瓶(價值130元)等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㈡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杜一龍所管領之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王駿豪與杜一龍發現物品遭竊,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駿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杜一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駿豪、杜一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智民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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