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交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達原名高順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高進達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6,000元確定;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關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部分更正為「100年
2月18日晚間6時5分許」;關於酒測時間部分補充「100年2月18日晚間7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