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洪明陽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5日凌晨5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地下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3只、K他命捲菸3支(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等物,嗣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於99年9月5日凌晨5
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9年9月
5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建物地下
1樓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殘渣袋3只、K他命捲菸3支等物後,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始查悉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且被告於警詢時復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為警查獲時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依卷內事證,顯難認本件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自97年5月30日起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且本件100年5月4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亦有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
五、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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