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35號異議人 謝明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交通違規異議聲明書」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應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限,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前述規定不符。
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件尚未經該處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另觀諸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意旨,及其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妨害交通車輛拖運費暨保管費收據、同局代收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異議人應係針對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或前述收據等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既未經裁決,異議意旨亦非對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不服,足認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