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
0號、102年度偵字第16132號、103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九五無鉛汽油拾伍公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邱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0月16日3時許,駕駛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至 臺南市 ○○區○○○街○○號前,以持塑膠管汲取之方式,竊取 傅基源 所有之車號00–3593號自小貨車內95無鉛汽油15公升,得手後裝入自備之塑膠桶內,再倒入自己所有之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油箱內。適傅基源之鄰居 江芳銘 目睹上情,通知傅基源,惟當時邱昭銘辯稱並未竊取汽油,旋即離去。嗣傅基源查看油錶,發現汽油確實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基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昭銘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基源、證人江芳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30040061號卷,下稱警3卷,第1至3頁、第5至7頁;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24頁),並有現場照片共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見警3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當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恰無汽油,竟持塑膠管、塑膠桶竊取路邊汽車車內15公升之汽油後,倒進自己之自小客車使用,顯見其對於他人所管領之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傅基源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之情形,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父親,及入監前從事釘模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汽油15公升,雖未據扣案,然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竊取汽油所使用之塑膠桶1個及塑膠管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72頁),然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據其供述甚詳(見本院卷2,第173頁),本院認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邱昭銘與邱 昱瑞 為兄弟, 詎渠 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12日
1時48分許起至同日4時23分許之期間,分別駕駛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一前一後進入臺南市○區○○路○○○號空地(該地為 邱昱瑞 向地主 包維城 所承租,邱昱瑞再將其中一部分轉租予 陳勝紘 ),共同竊取陳勝紘所有之鐵材橫樑6支(總計約3公噸),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車斗,蓋上帆布以避人耳目,隨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翌日11時14分許,陳勝紘前往上址發現鐵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採集現場菸蒂DNA作比對,結果與邱昱瑞DN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邱昭銘與邱昱瑞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3時14分許至同日4時31分許,分別駕駛前揭二車輛,一前一後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工地,隨後持自備之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鯉魚鉗1把,剪斷該工地倉庫金屬鎖頭後,入內竊取 林寶耀 所有之工地建材鐵條300支(價值約6萬9,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車斗,蓋上帆布以避人耳目,隨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同日6時許,上開工地管理人員 楊朝旺 上工時發現鐵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邱昭銘就上開(一)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二)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一)臺南市○區○○路○○○號空地竊案部分之竊盜罪嫌,及(二)臺南市○○區○○段○○號工地竊案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邱昱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紘之證詞、證人 林俊福 之證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020581389號鑑驗書、證人即告訴人林寶耀之證詞、證人楊朝旺之證詞、證人 陳麗玫 之證詞、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鯉魚鉗1支、遭破壞之金屬鎖頭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就上開(一)竊案部分,該土地係伊弟弟邱昱瑞向地主包維城承租後轉租予陳勝紘,嗣包維城欲收回該土地,要求邱昱瑞清空地上物品,邱昱瑞即要求陳勝紘清理地上所堆放之物品,陳勝紘卻置之不理,故邱昱瑞方委託伊有空時將該土地上之物品清除,伊並沒有竊盜犯意;就(二)竊案部分,伊在案發當天係駕駛YI-2646號自小客車出門,並未駕駛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9373-Q8自小貨車,亦未出現於案發現場,伊對於該等鐵條遭竊之事情完全不知情等語。以下分就各犯罪事實,逐一析述。
四、臺南市○區○○路○○○號空地竊案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8月12日1時48分許起至同日4時23分許之期間,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Q8號之自小貨車、該名友人駕駛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一前一後進入臺南市○區○○路○○○號空地,共同將陳勝紘堆放於該地、由案外人林俊福贈與陳勝紘之鐵材橫樑6支(總計約3公噸)搬運至前揭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車斗,蓋上帆布後,分別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勝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林俊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1020505839號卷,下稱警1卷,第1至4頁;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70號卷,下稱偵1卷,第62頁、第40至41頁),並有臺南市○區○○路○○○號現場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照片共2張、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1卷,第8至16頁、第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本件被告既對於其協同友人將陳勝紘堆放於上開土地之鐵材運走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係受同案被告邱昱瑞之託為清理該土地上之堆放物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協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上開時、地將此等鐵材運走時,是否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竊盜犯意為之。經查:
1.上開土地係同案被告邱昱瑞向案外人包維城承租,雙方約定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而邱昱瑞將該土地部分轉租予陳勝紘堆放物品等情,業據邱昱瑞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下稱本院卷
1,第120頁)外,並經本院前於103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中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855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事件全卷查明屬實。陳勝紘固前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原係其與邱昱瑞等人共同承租,然100年6月後,邱昱瑞、邱昭銘即未繼續承租(見偵1卷第26頁)云云;證人即陳勝紘之妻 辜嘉慧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土地原係陳勝紘向邱昱瑞承租,之後陳勝紘曾與地主另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1,第105至106頁、第109頁)。然觀諸包維城兩度於本院請求遷讓房屋,均僅提出邱昱瑞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524號卷第5頁,10
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13號卷第5頁),且包維城先前係寄發存證信函對邱昱瑞催繳房租(見前引民事訴訟卷第6頁、調解卷第6頁),復於民事事件起訴書載稱:「被告陳勝紘也因被告邱昱瑞之關係而占用新都路179號堆放雜物」等語(見前引調解卷第4頁),顯見陳勝紘應係向邱昱瑞、而非地主包維城承租上開土地堆放物品。是陳勝紘先前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間邱昱瑞即未再繼續承租上開土地,而辜嘉慧證稱陳勝紘另有與包維城簽訂租約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土地係由邱昱瑞向包維城承租並取得合法使用權限,嗣再轉租予陳勝紘等情,應堪認定。
2.次查,邱昱瑞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2年初時向地主包維城表示不願再承租,包維城要求其將地上堆放之物品清理乾淨,其跟陳勝紘講,陳勝紘都沒有理會,其白天都要工作,被告比較閒,其就於102年3、4月左右叫被告有空去把倉庫那裡清一清,地要還給人家,其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給他工資,只跟被告說「那邊能賣的你處理掉就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119至120頁)。此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伊不了解包維城為何要收回該土地,然係邱昱瑞要求伊有空時去把土地上之堆放物清理乾淨,在清走鐵材之前邱昱瑞有請陳勝紘清理,如果不去清理,伊就要清掉等語(見偵1卷第49頁;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2,第168至170頁),情節相符。且陳勝紘之妻子辜嘉慧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
2年1月陳勝紘繳最後一期房租,後來地主就有叫其與陳勝紘去將土地上的東西拿走,在發現本件的東西不見之前,地主很早就通知過叫其等趕快把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107至108頁)。足見自102年初,包維城即已曾向邱昱瑞、陳勝紘表示欲收回該土地,並請其等將土地上之物品清除等情,應堪認定屬實。
3.又證人辜嘉慧雖證稱,是包維城、而非邱昱瑞向陳勝紘說請其把東西搬走等語(見本院卷1,第108頁);惟上開土地係邱昱瑞向包維城所承租後私自分租予陳勝紘,並非由陳勝紘直接向包維城承租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邱昱瑞身為向包維城直接承租之人,自負有將該將土地堆放物清除乾淨交還與包維城之義務,其於陳勝紘經通知後而未處理時,請被告代為將該土地上之堆放物清除乾淨以交還土地與包維城,與常情並無違背。況邱昱瑞曾數次要求陳勝紘將地上堆放物清除乾淨,否則將逕行移除等語,業據邱昱瑞及本件被告證述及供述一致,則被告於該土地係邱昱瑞所承租、且知悉包維城已表達欲收回土地之理解下,受邱昱瑞所託,至該地將地上堆放物清除,於此背景及脈絡下,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認自己受土地管領、使用權人所託,將該土地上之堆放物合法清除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且縱邱昱瑞係於102年3、4月間囑其前往清理,被告卻於同年8月間方至上開土地搬運鐵材,搬運之時間復為深夜,然邱昱瑞既未明確表示請被告代為搬運之期限或時間,被告搬運上開鐵材之日期及時間,尚無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本件卷內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為本件搬運鐵材之行為,自無法對其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臺南市○○區○○段○○號工地竊案部分:
(一)被告於102年8月22日0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區○○路○○○巷;嗣於同日3時14分許至同日4時31分許,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車號0000–Q8號自小貨車至臺南市○○區○○段○○號工地,並持鯉魚鉗1把剪斷該工地倉庫金屬鎖頭後,入內竊取告訴人林寶耀所有之工地建材鐵條300支(價值約6萬9,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自小貨車車斗並蓋上帆布駕駛該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寶耀、證人即該工地管理員楊朝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20557217號卷,下稱警2卷,第6至9頁;見偵1卷第28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2卷,第33頁),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區○○路○○○巷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海佃路與安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出現於竊案巷口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4張、該自小貨車照片共6張錄影翻拍照片共16張、該自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鯉魚鉗及遭破壞之金屬鎖頭照片共2張(見警2卷第11至25頁、第29、36、47頁)在卷可憑,復有鯉魚鉗1支及遭破壞之鎖頭纜線共3條等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昭銘與邱昱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2日3時14分許至同日4時31分許,分別駕駛前揭二車輛,一前一後前往臺南市○○區○○段○○號工地竊取鐵條等語。惟查:
1.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曾駕駛「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進入於國民路270巷處,然堅詞否認有何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出門前往案發現場之事。而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均僅攝得邱昱瑞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單獨進入案發工地、嗣載送鐵條離開之畫面,完全未攝得被告本人或其所有之「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單獨或併同上開自小貨車進入案發工地之畫面,自無足作為被告曾至案發現場之證據,更無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邱昱瑞一前一後前往案發現場竊取鐵條之事。
2.且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見「車號00–2646號自小客車」進入國民路270巷、嗣後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反方向由該巷駛出之畫面,然該2車之行駛方向相反,且未攝得任何被告自上開自小客車下車、改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畫面,尚難逕論被告有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國民路270巷內後,改換上開自小貨車駕駛至案發現場之行為。況該自小貨車之鑰匙,係由被告與邱昱瑞各持1只,渠等均有使用權限等情,業據渠等供述一致(見偵1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1第119、本院卷2第217頁),足徵得使用及駕駛該自小貨車、或得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之人,並非僅被告1人,則被告所辯其未駕駛該自小貨車乙節,尚非全無可能。既然該自小貨車非必為被告所駕駛,且前開監視器錄影或翻拍照片,亦未攝得駕駛該自小貨車者之身形或長相,而無法確認駕駛之身分,即無由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進入案發現場並嗣載送鐵條離開之錄影及翻拍照片,逕認被告有何單獨或與邱昱瑞共同前往案發現場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三)準此,依本件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國民路270巷內,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至海東段31號工地竊案現場,更無法證明其有何與邱昱瑞一前一後分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前往案發地點持鯉魚剪偷竊鐵條之犯行,自難逕將被告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就臺南市○區○○路○○○號空地竊案部分,固足證被告有搬運本件鐵材之事實,然無足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意;就臺南市○○區○○段○○號工地竊案部分,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國民路270巷之事實,惟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前往案發地點持鯉魚剪竊取鐵條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