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8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叁粒(驗餘淨重零點捌壹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之查獲經過應更正為「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前,主動將褲子口袋中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3粒(淨重0.8290公克)交付員警扣案,而自動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身上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3粒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其警詢筆錄亦記載甚詳(見98年度毒偵字第3703號偵查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實有不當,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兼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0.8290公克,因鑑驗取樣
0.0107公克,驗餘淨重0.8183公克),經警送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成分,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
617號毒品鑑定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及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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