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日建 被上訴人即原告 蘇雅鈴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黃日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伍元,逾期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黃日建主張不利部分廢棄,是訴訟標的即上訴人黃日建之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6萬14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日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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