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4號聲請人長江經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慶 相對人 楊堂宮 (110年1月17日歿)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楊堂宮於民國105年3月20日、8月28日及107年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參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26,700,000元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CH214043、CH214039、CZ000000000),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準此,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者於非訟程序即屬欠缺非訟關係人能力;而此欠缺於性質上難以期待聲請人於合理期間內補正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楊堂宮已於110年1月17日死亡,此有楊堂宮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程序相對人甚明,且性質上難以促債權人就此於合理期間內補正,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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