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61號原告尤源被告 謝新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包含醫療費用4,000元;精神慰撫金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減縮為1,48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木棍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並因此呈現輕度肢體障礙等傷害。
原告受傷後,因頸部、手部受損,無法正常工作,夜晚常作惡夢,除支出醫療費用外,尚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則無和解誠意;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480元(包含醫療費用1,480元、精神慰撫金5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木棍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但原告所受輕度肢體障礙,乃因之前車禍所導致,與被告無關;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9年6月18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並因此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決書、101年度簡字第3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奇美醫院背部挫傷注意事項單各1份,以及奇美醫院收據2張等在卷可佐,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有輕度肢體障礙云云,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亦僅記載原告於100年9月13日經鑑定有輕度肢障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原告輕度肢障發生之時間及原因,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故意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玆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經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8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以及奇美醫院收據2張等附卷足憑,堪可認定;此項費用核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背挫傷、左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均自陳沒有工作,且原告目前名下有房屋、土地及田賦,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復考量兩造之教育程度、年紀、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乃故意為侵權行為及其所為侵權行為之方法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480元【計算式:1,480元(醫療費用)+40,000元(精神慰撫金)=41,4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80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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