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8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二千五百元」更正為「二千元」外,其餘
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