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呂國慶 再審被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
9月7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再審被告於本院
10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下稱另案)自陳兩造間有獲利分半給付約定之陳述云云,以上開陳述為兩造於另案訴訟中當庭之對話,伊於民國106年7月6日開庭時實難諉為不知為由,認伊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伊知悉上開證據後既已罹於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然而, 伊斯 時正全心準備另案訴訟攻防,無暇理解原審關聯事項,且伊非專業律師,無能力了解他造之另案陳述是否能成為原審之證據,自應以伊於109年4月21日聽取再審被告另案開庭陳述之錄音時,作為知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之時點。從而,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認定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確定判決就伊主張再審被告於另案上訴程序提出之伊於
104年9月10日所書寫之住宅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原稿,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以系爭契約書未有兩造簽名,且原審判定伊敗訴之理由,係認為兩造間有簽立訴外人 林新棟 於104年9月30日草擬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間曾發生所有民刑事法律關係及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成立和解,伊對再審被告不得再依兩造原簽立之承諾切結書請求給付,故前開證據縱經斟酌,伊並非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認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然而,再審被告既已自行提出系爭契約書,其主觀上應認系爭契約書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實際合意之法律關係,自無須另有簽名,況再審被告於原審程序中提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字句亦無兩造簽名,原審又認為得作為兩造成立和解之依據,實屬前後矛盾,是原確定判決自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三)系爭協議書內容僅及於兩造信託本票擔保之和解及之前已繫屬法院案件之撤回,此從系爭協議書內容、證人之證詞及再審被告亦未表示系爭協議書有勞務報酬之和解,即可得悉,且系爭本票背面「承諾切結書」等字句,伊於原審即一再爭執係再審被告自行添加,然原審未予調查,即無限擴大兩造前開和解之範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四)另伊所提證人林新棟於原審作證之筆錄及錄音譯文,均屬證物而非證人,原審竟曲解上開證物為證人,又漏未斟酌同法第497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有未洽。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及前再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法院之審判應分三個階段,第一階段,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起訴已備合法要件者,應進而審查有無再審理由。第三階段,必待認定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而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者,原則上應經言詞辯論,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法條文字之「證物」,均專指「物證」而言,人證並不包括在內,而證人之證詞經記載於筆錄或經錄音成錄音檔案,嗣後再予製作譯文者,本質仍為證人之證述,僅係透過文字節錄或再現,其證據方法自仍為人證而非物證。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法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此等事由,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106年7月6日開庭時,作為其知悉得以再審被告於另案陳述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時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再審原告何時知悉得以再審被告另案陳述提起再審之訴,應屬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原確定判決有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就系爭契約書之原稿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然觀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顯然係質疑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以及判決理由有所矛盾,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關;另再審原告雖一再爭執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及兩造和解效力未予詳查即為錯誤論斷,並指謫再審被告於系爭本票背面自行添加文字,然此仍屬指謫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而非具體指明有何特定證物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另證人林新棟之證詞,經記載於筆錄或經錄音成錄音檔案,嗣後再予製作譯文,本質均為證人之證述,僅係透過文字節錄或再現,其證據方法自仍為人證而非物證,亦如前述,難認再審原告提出證人林新棟於原審作證之筆錄及錄音譯文,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義之證物。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游智棋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