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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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兆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兆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持上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鑰匙,並以之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判處
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7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同時接續執行強盜案件殘刑1年1月15日),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4年
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末期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竊盜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仍不知悔改,竟再次犯本案之罪,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機車1輛,業已由告訴人 黃世昌 領回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機車
0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其於警詢中既稱該鑰匙業已丟棄(見偵字卷第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122號被告陳兆龍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機車得逞,隨即騎車離去。嗣黃世昌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未見上開機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兆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世昌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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