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速偵卷第47頁至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吳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及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亦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素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被告吳明聰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
7年8月1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舊酒廠附近之正氣街,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街交岔路口時,因機車後照鏡缺少1支,為警攔檢,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