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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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21號聲請人 潘慶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74年10月17日報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1冊、第5頁、第136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因業務需要,經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請求准為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變更前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第11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表、本院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0、23頁),堪信為真實。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捐助章程修正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核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之設立目的與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經衛生福利部同意備查,有該部110年2月23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642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之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原條文第二條本法人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並得視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二條本法人設於台南市○區○○里○○路○段○○○號,並得視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於適當地點設立分事務所。第三條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一、醫療服務。二、醫事人員培養。三、醫學研究。四、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五、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六、長期照顧服務。七、本法人認為需要之其他醫療慈善(救助)事業。八、辦理或捐助合於本法人宗旨或認為需要之其他非營利之宗教教育及社會福利等事業。第三條本法人公益事業如下:一、醫療服務。二、醫事人員培養。三、醫學研究。四、社會大眾健康之促進。五、護理、精神復健等服務。六、本法人認為需要之其他醫療慈善(救助)事業。七、辦理或捐助合於本法人宗旨或認為需要之其他非營利之宗教教育及社會福利等事業。第七條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及差旅費。第七條本法人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當屆董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法人。第八條本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職權、董事、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董事長、董事違反前項所定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第八條本法人董事會之組織、職權、董事、董事長之遴選資格、選聘與解聘程序、會議召開與決議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等,由本法人另以章則定之,並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董事長、董事違反前項所定章則者,視同違反本章程。第九條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内辦理決算;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第九條本法人財務以收支平衡為原則,並依醫療法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編製財務報告,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内辦理決算;經董事會審核通過後,依醫療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第十條本法人財產之運用方法,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限: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金融債券、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之項目及額度。第十條本法人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内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三、購置自用設施及不動產。四、運用於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第十一條本法人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十一條本法人因故解散時,應依法清算,清算後剩餘財產歸屬於法人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第十三條本章程呈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接納,經本法人董事會決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第十三條本章程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法院登記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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