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告 陳明 在原告 黏芳玲 原告 曾聖康 原告鎻 李秀慧 原告 林美雪 原告 廖政乾 原告 蔡麗滿 原告 張金明 被告 宗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盛 被告 佑霖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陳明在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陳明在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黏芳玲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黏芳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曾聖康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蓋章或簽名,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曾聖康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鎻李秀慧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提起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駁回,是原告鎻李秀慧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林美雪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林美雪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廖政乾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廖政乾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蔡麗滿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8月28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原告嗣聲明異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9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151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是原告蔡麗滿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張金明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是原告張金明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