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5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2人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4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