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48號相對人即原告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乙○○、丙○○與相對人(即被告)
甲○○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七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其中相對人(即原告)乙○○、丙○○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八千元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六百六十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又相對人(即原告)乙○○、丙○○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自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渠成年即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四年八個月,合計共五十六個月),按月給付相對人(即原告)乙○○扶養費一萬元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五十六萬元(10,000元×56月=5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六千零六十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甲○○負擔;以上共計相對人(即被告)甲○○應繳納裁判費七千七百二十元(即1,660+6,060=7,72
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被告)甲○○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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