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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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中原
傅宏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中原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傅宏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梁中原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及持店內塑膠椅、洗衣籃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傅宏章,是基於單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被告梁中原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被告梁中原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復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梁中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梁中原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與本案之傷害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梁中原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傅宏章制止被告梁中原於室內抽煙而起,被告2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而恣意互毆對方,致被告2人因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被告2人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欠缺對對方之尊重,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以被告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損害;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未扣案之塑膠椅1把、洗衣籃1個,雖均係供被告梁中原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於洗衣店內隨手拿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梁中原所有,而該物品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衡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2號被告梁中原(年籍詳卷)
傅宏章(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原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傅宏章之妻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啦啦熊洗衣店,傅宏章制止梁中原在店內抽菸,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傅宏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中原之臉部,梁中原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店內塑膠椅、洗衣籃等物毆打傅宏章之頭部、左胸口、左前臂,雙方進而發生拉扯,致傅宏章受有頭部、左胸壁及左前臂鈍挫傷之傷害,致梁中原受有左側上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宏章、梁中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⑴被告梁中原之供述。
⑵被告傅宏章之供述。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4張。
二、核被告梁中原、傅宏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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